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302执73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埠头路23号(第一层左半间),组织机构代码:06836189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单小朋,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小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302民初8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单小朋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单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运费51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以51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9.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单小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单小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单小朋已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申报财产的情况没有异议。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单小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单小朋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截止2020年03月24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尚欠借款本金51950元及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单小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单小朋已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暂未发现其有虚假、隐瞒申报的情况,故暂不对被执行人单小朋采取布控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同时,因被执行人单小朋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移动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单小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302执73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朱桢
审判员林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