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7423号
原告: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中区科研路9号比克科技大厦16层1601-C。
法定代表人:邓海,董事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瑄,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然,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91977号关于第25215854号“MINDHUB”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30日
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原告的诉争商标在除“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上与第三人的第19602365号“maxh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2509118号“Maxh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2586665号“maxh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23293500号“MAXH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除“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MIND”而非“HUB”,“MIND”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前半部分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视觉效果方面有差异,不构成近似标志;二、原告与全资控股股东深圳市灵畅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灵畅公司)自2017年9月28日起一直共同使用“MINDHUB”商标,经原告宣传推广,“MINDHUB”系列产品获得业界一致好评;三、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仅2年后,第三人分别在第9类、第10类等9个类别上申请注册“MINDHUB”系列商标,具有窃取原告商标价值的恶意。综上,诉争商标应予维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5215854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5.标志:MINDHUB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09;4216;4220;4227类似群):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电话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玩具设计;移动电话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笔迹分析(笔迹学)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602365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2日
4.核准日期:2017年5月28日
5.标志:maxhub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09;4214;4216;4220类似群):技术研究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2509118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5日
4.核准日期:2018年2月14日
5.标志:Maxhub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09;4212;4216-4217;4220类似群):科学研究和开发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2586665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11日
4.核准日期:2018年2月14日
5.标志:maxhub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09-4213;4217-4218;4220;4224;4227类似群):科学研究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3293500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4日
4.核准日期:2018年3月2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09;4212;4214;4216-4217;4220类似群):技术研究等
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AXHUB”商标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摘录及使用证据;
2.“MINDHUB”产品盗用第三人“MAXHUB”广告宣传的图片;
3.“MINDHUB”产品抄袭“MAXHUB”产品外观的证据。
原告向被告答辩称,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人系恶意抢注原告在先申请的商标,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
2.2018-2019年“MINDHUB”商标宣传手册;
3.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及职能会议平板演示视频;
4.网络搜索截图及产品购销合同等。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集线器”在“百度百科”的词条检索结果、“HUB”在牛津词典、柯林斯词典、“360百科”的词条检索结果;
2.包含“HUB”的注册商标列表及上述商标的使用证据;
3.“Mind”“Max”在牛津词典、柯林斯词典的检索结果;
4.深圳灵畅公司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荣誉证书等;
5.深圳灵畅公司采购订单、委外订单、购销合同等;
6.深圳灵畅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7.诉争商标系列产品在官网和微信公众号等平台的宣传证据、诉争商标宣传海报图片、诉争商标产品实物图片;
8.2018-2019年“MINDHUB”产品宣传手册;
9.第三人申请注册的“MINDHUB”系列商标信息打印件。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AXHUB”系列商标销售合同与发票;
2.“MAXHUB”系列商标广告宣传合同与广告宣传材料;
3.“MAXHUB”系列商标部分户外广告图片;
4.“MAXHUB”系列商标参展照片;
5.北京奥维云网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AXHUB”品牌销售份额的证明;
6.“MAXHUB”系列商标媒体宣传证据;
7.“MAXHUB”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
8.“人民网”、新闻媒体关于第三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报道;
9.“MAXHUB”系列商标在其他类别上防御注册的商标列表;
10.第三人获得的专利列表;
11.(2019)粤广黄埔第9342号、(2019)粤广黄埔第9343号、(2019)粤广黄埔第9345号公证书;
12.原告摹仿第三人“MAXHUB”商标电商宣传页面打印件。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述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贯穿2014年商标法和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现行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的选择适用问题。由于诉争商标为现行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作出于现行商标法施行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现行商标法。
关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笔迹分析(笔迹学)”以外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和开发”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关于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由字母“MINDHUB”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由字母“maxhub”组成。诉争商标的首字母“M”及后半部分“HUB”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首字母及后三个字母相同,整体构成相似,呼叫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对比时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若允许原告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或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据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在除“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近两年后,分别在第9类、第10类等9个类别上申请注册“MINDHUB”商标,具有窃取原告商标价值的恶意。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关于原告援引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本院认为,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立群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敬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董立群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