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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623号
原告: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中区科研路9号比克科技大厦16层1601-C。
法定代表人:邓海,董事长。(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男,该公司员工。(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192号。(未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91980号关于第25218980号“MIND HUB”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相对于第19602365号“MAXH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2508742号“MAXH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3290749号“MAXH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前半部分的文字、读音、含义、图样存在差异,不构成混淆性近似;2.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推广,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市场影响力日益增大;3.原告长期推广诉争商标带来巨大价值,而此价值正在遭受第三人的窃取。因此,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5218980。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7日。
4.注册日期:2018年6月28日。
5.标识:“MIND HUB”。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602365。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5.标识:“maxhub”。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2508742。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5.标识:“Maxhub”。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终端设备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3290749。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5.标识:“MAXHUB”。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终端设备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高新技术企业及企业荣获证书、“MIND HUB”商标宣传推广和使用证据、宣传手册、演示视频、网络搜索截图、购销合同等证据。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MAXHUB”商标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使用证据及“MIND HUB”产品抄袭盗用第三人“MAXHUB”广告宣传图片等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hub”百度词条、以“……hub”注册商标的证据、“Mind”和“Max”翻译截图、证书、认证材料等证据。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因被告作出被诉裁定时2019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相对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诉裁定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审理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MIND HUB”与各引证商标“MAXHUB”的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将二者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近似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自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和其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产生了足以和各引证商标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相对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 民 陪 审 员   程 力
人 民 陪 审 员   吴晓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