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毅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视睿电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6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视睿电子公司。
2.申请号:38284601。
3.申请日期:2019年05月1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1;1605-1607;1617;1619群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绘画材料;笔记本;电话簿;纸;图画。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5207592。
3.申请日期:2017年07月0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5-1606;1617;1619群组)绘画板;教学教鞭;印刷品;黑板;教学用模型标本;磁性写字板;手册;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印刷出版物;粉笔。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79480号《关于第38284601号“MINDH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视睿电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视睿电子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京73行初7427号行政判决作为证据,证明第25207592号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证据2视睿电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决定是针对其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作出的。
一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除“绘画板”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注册人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京73行初7427号行政判决(简称7427号判决),驳回引证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除“绘画板”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引证商标在“绘画板”商品上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板”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纸;图画”商品在商品的生产渠道、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共同性;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板”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话簿”商品尽管功能用途有差异,但是“笔记本;电话簿”与“绘画板”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方面亦存在一定的重合,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视睿电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视睿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视睿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法院在先判例中均认定“绘画板”与“纸;电话薄;笔记本”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板”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且在区分表中被划为同一群组,属于类似商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笔记本;电话簿;纸;图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板”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群组,故不属于类似商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MIND HUB”构成,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的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在除“绘画板”外的其他商品已在7427号判决中予以宣告无效,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在除“绘画板”外的其他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笔记本;电话簿;纸;图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该事实变更情况,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笔记本;电话簿;纸;图画”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判决。鉴于上述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后,故本院酌定二审受理费由视睿电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视睿电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6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79480号关于第38284601号“MINDH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第38284601号“MINDHUB”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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