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邓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商系统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6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云商系统公司。
2.注册号:25218710。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5.标志:MIND HUB 。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递;计算机终端通讯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602365。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5.标志:maxhub。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电视播放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586209。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5.标志:maxhub。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输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292559。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5.标志:MAXHUB。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电视播放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91976号《关于第25218710号“MIND
HU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MAXHUB”商标的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摘录及使用证据;
2.“MIND HUB”产品盗用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MAXHUB”广告宣传图片;
3.“MIND HUB”外观抄袭“MAXHUB”等;
在行政阶段,云商系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高新技术企业及企业荣获证书;
2.“MIND HUB”商标宣传推广及2018、2019年宣传手册;
3.“MIND HUB”商标使用证据及职能会议平板演示视频;
4.网络搜索截图及产品购销合同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云商系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牛津词典、柯林斯词典、百度等关于HUB、MIND、MAX的解释;
2.带有“HUB”字母的商标;
3.国家相关资质认证中心、认证机构的认证材料;
4.国内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报关单;
5.官网、公众号等网络平台材料,实物照片及产品认证证书;
6.2018年、2019年产品宣传画册;
7.京东、阿里巴巴网站介绍,活动现场照片;
8.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MINDHUB”商标信息。
在原审诉讼阶段,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MAXHUB”系列商标的部分销售合同与发票;
2.“MAXHUB”系列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与部分广告宣传物料、户外广告;
3.“MAXHUB”系列商标参加全国各大展会;
4.行业排名报告;
5.“MAXHUB”系列商标的部分新闻媒体报道;
6.“MAXHUB”系列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与奖项;
7.“人民网”、新闻媒体关于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报道;
8.“MAXHUB”系列商标在其他类别的防御性注册情况;
9.“MAXHUB”系列商标产品智能交互平板相关专利列表;
10.经公证的云商系统公司产品照片、宣传图片;
11.云商系统公司摹仿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MAXHUB”商标电商宣传页面打印件;
12.(2020)京73行初7425号行政判决书等在先判决。
在原审庭审中,云商系统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商系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商系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群组上的近似;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建立市场声誉,被众多客户认可是事实,并不构成原审判决所述的与引证商标“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云商系统公司明确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MINDHUB”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字母“MAXHUB”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都包含字母“HUB”相同,且首字母“M”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云商系统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云商系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谢伟辉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