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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654号
原告: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中区科研楼9号比克科技大厦16层1601-C。
法定代表人:邓海,董事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瑄,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然,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91976号关于第25218710号“MIND HUB”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4日
被诉裁定认定: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一、诉争商标与第19602365号“MAXH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2586209号“MAXH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3292559号“MAXH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原告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群组上的近似。二、原告诉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市场影响力日益增大。三、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仅2年后,第三人分别在第9类、第10类等9个类别上申请注册“MINDHUB”系列商标,具有窃取原告商标价值的恶意。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5218710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5.标志:MINDHUB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递;计算机终端通讯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602365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5.标志:maxhub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电视播放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2586209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5.标志:maxhub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输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3292559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5.标志:MAXHUB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电视播放等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MAXHUB”商标的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摘录及使用证据;
2.“MIND HUB”产品盗用第三人的“MAXHUB”广告宣传图片;
3.“MIND HUB”外观抄袭“MAXHUB”等;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高新技术企业及企业荣获证书;
2.“MIND HUB”商标宣传推广及2018、2019年宣传手册;
3.“MIND HUB”商标使用证据及职能会议平板演示视频;
4.网络搜索截图及产品购销合同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牛津词典、柯林斯词典、百度等关于HUB、MIND、MAX的解释;
2.带有“HUB”字母的商标;
3.国家相关资质认证中心、认证机构的认证材料;
4.国内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报关单;
5.官网、公众号等网络平台材料,实物照片及产品认证证书;
6.2018年、2019年产品宣传画册;
7.京东、阿里巴巴网站介绍,活动现场照片;
8.第三人申请注册的“MINDHUB”商标信息。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MAXHUB”系列商标的部分销售合同与发票;
2. “MAXHUB”系列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与部分广告宣传物料、户外广告;
3.“MAXHUB”系列商标参加全国各大展会;
4.行业排名报告;
5.“MAXHUB”系列商标的部分新闻媒体报道;
6.“MAXHUB”系列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与奖项;
7. “人民网”、新闻媒体关于第三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报道;
8.“MAXHUB”系列商标在其他类别的防御性注册情况;
9.“MAXHUB”系列商标产品智能交互平板相关专利列表;
10.经公证的原告产品照片、宣传图片;
11.原告摹仿第三人“MAXHUB”商标电商宣传页面打印件;
12.(2020)京73行初7425号行政判决书等在先判决。
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商品类似问题,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由字母“MINDHUB”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字母“MAXHUB”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首字母“M”及后半部分“HUB”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对比时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或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原告主张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近两年后,分别在第9类、第1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MINDHUB”商标,具有窃取原告商标价值的恶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立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佩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文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柴 鹏
书  记  员   王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