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北方龙湖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3512号
原告:北京北方龙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25号院9号楼15层1503。
法定代表人:洪永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双河路2排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林。
原告北京北方龙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与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高防水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2.判令立高防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立高防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立高防水公司向龙湖公司购买1000千克可再分散乳胶粉,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共计29000元。2013年4月17日,龙湖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立高防水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后,立高防水公司在龙湖公司发货单中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4月22日,龙湖公司向立高防水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立高防水公司本应于收货后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立高防水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龙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立高防水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龙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湖公司向本院提交发货单/货物签收单一张,显示:开单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购货单位为立高防水公司,产品名称为VINNAPAS8031H(25kg/包),1000包,单价29,共计29000元。立高防水公司收到龙湖公司供应的货物共计29000元。
龙湖公司提交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北京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购货单位为立高防水公司,销货单位为龙湖公司,产品名称为分散乳胶粉,规格型号为8031H,价税合计为29000元。
龙湖公司提交转账支票一张,显示: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收款人为龙湖公司,付款人为立高防水公司,金额为29000元。龙湖公司称其收到转账支票后,立高防水公司称会给其密码,但是后续未给,故无法承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立高防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龙湖公司与立高防水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龙湖公司依约交付货物,立高防水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立高防水公司尚欠龙湖公司货款29000元至今未付,其应予以支付,故对于龙湖公司要求立高防水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转账支票出票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北方龙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
二、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北方龙湖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北方龙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娇
书 记 员 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