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631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铁路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附楼701室-7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监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梦,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双河路2排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林。
被告: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1号楼一层105房。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铁路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燃料公司)与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防水公司)、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厚财富中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铁路燃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高防水公司、中厚财富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路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2017)京0106执3245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6执异86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审查程序,但原告认为,经工商档案查询,该股东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实缴注册资本到位,但未发现其验资报告以及实缴的证明,被告注册资金未到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立高防水公司、中厚财富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铁路燃料公司与立高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73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铁路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0055987.2元;二、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铁路燃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以50559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
铁路燃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京0106执3245号立案执行。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立高防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铁路燃料公司以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被执行人立高防水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京0106执异869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终结铁路燃料公司追加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2017)京0106执324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
后铁路燃料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立高防水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立高防水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697.0914万元,实收资本6697.0914万元,登记的股东为:王政昌(持股比例54.07%)、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比例22.117%)、北京立高和合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3.525%)、王素梅(持股比例3.733%)、周游(持股比例1.941%)、高山(持股比例1.941%)、刘俊红(持股比例1.792%)、国瑞顺泰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747%)、北京乾元盛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0.134%),股东中厚财富中心认缴出资数额为1481.2043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481.2043万元。工商档案资料中的验资报告显示,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实缴注册资本为1481.2043万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资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铁路燃料公司以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立高防水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已足额缴纳出资,故对于铁路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铁路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铁路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婍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泽培
法官助理 李 敬
书 记 员 李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