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1,女,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双河路2排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双河路2排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2,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被告:**3,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被告:**4,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被告:**5,女,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 原审被告:**6,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 原审被告:**7,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 原审被告:**8,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展业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立高防水公司)、**2、**3、**4、**5、**6、**7、**8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8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东方展业公司、立高防水公司、**2、**3、**4、**5、**6、**7、**8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要求**、**1协助办理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富民路西侧团结路南侧***旋城小区X号楼X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区分**、**1与**2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剥夺了**1、**的辩论权利;2.**、**1已放弃继承**9全部遗产的权利,一审判决要求二人承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东方展业公司、立高防水公司、**2、**3、**4、**5、**6、**7、**8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展业公司、立高防水公司、**、**1、**2、**3、**4、**5、**6、**7、**8协助我办理位于保定市白沟***旋城X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甲方立高防水公司、乙方东方展业公司、丙方**、*****(即**9)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欠丙方现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具体数额见借款单),甲方欠乙方现金200多万元(具体数额见财务往来账目)。二、甲方拥有房产两套,在**名下,位于保定白沟***旋城,由***和实业有限公司白沟分公司开发,第一套:不动产项目编号为:XXXX,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X1,建筑面积:105.57平方米;第二套:不动产项目编号为:XXX,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X2,建筑面积:141.09平方米(详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甲方愿意将上述的两套房产给丙方,以抵消乙方欠丙方的欠款(本金50万元加上利息),然后冲减其欠乙方的欠款。**对此不持异议,乙方同意。三、甲方和**帮助丙方办理房产证,丙方和**之间的欠账抵消,丙方不得向**再主张任何权利,办证产生费税由丙方承担。乙方要为甲方出具手续抵消部分欠款。四、本协议签订地在丰台区小屯路9号,如果本协议发生纠纷,到丰台区人民法院解决。2017年5月9日,上述两套房屋登记在***名下。 另查,***与**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2、**1、**,二人于2012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2018年12月8日***死亡。***的父亲**11于1991年4月21日死亡,母亲**1于2019年1月25日死亡。**11与**1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长女***,次女**5,三女**6,长子**7,四女**8,次子***,***于2015年12月28日死亡。***与***婚后育有二子,长子**3,次子**4。 现**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展业公司、立高防水公司、**、**1、**2、**3、**4、**5、**6、**7、**8协助办理位于保定市白沟***旋城X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其提交东方展业公司借款单,以证实其出借款项50万元及利率等,拥有合法债权;上述借款单载明:2013年6月9日,东方展业公司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年利率为12%,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另,提交东方展业公司的收据两张,时间为2011年6月9日,款项合计为137000元;另,提交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收款人为***(即为**7),款项为30万元。**称债务产生时间为2011年,当时***为东方展业公司、立高防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债务到期,后于2013年6月综合本息出具借款单,2016年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另,**曾就本纠纷提起诉讼,**7到庭确认收取30万元,称其爱人在立高防水公司工作,将30万元拿到公司。**、**2、**1对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借款单、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确认**向东方展业公司出借款项,**9并非债务人,属于无偿为别人偿还债务。 **、**2、**1提交执行信息查询单称,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针对**9的执行案件共有51件,其中在2016年5月20日(即《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之前立案并执行的案件为28件,涉及金额数亿元。**9正在被28件执行案件同时强制执行的过程中,**9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其个人名下的两套房屋转让给**,并且所抵销的债务还不是**9的个人债务,造成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后果,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规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因此本案所涉《以房抵债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9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另提交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9法定继承人长子**2,女儿**1,三子**到庭后,**2承诺继承**9的全部遗产,**1、**均承诺放弃对**9的全部遗产的继承,**3(**9外甥)承诺放弃对**9的全部遗产的继承,**7(**9胞兄)、**8(**9胞姐)、**6(**9胞姐)、**5(**9胞姐)、**4(**9外甥)均承诺放弃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执811号执行案件中涉及的**9(又名***)遗产继承的权利,裁定变更**2为(2018)冀1025执811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2在继承**9遗产的范围内承担**9在(2018)冀1025民初109号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8年3月17日,**7起诉**9、立高防水公司、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北立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8)冀102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判决**9、立高防水公司、河北立高公司连带偿还**7款项4360000元及利息。**7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8日**9意外身亡,变更**9之子**2为被执行人。河北省大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查封**9名下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富民路西侧团结路南侧***旋城小区10号楼X1室、X2室、X3室三处房产。**对此提出书面异议,称X1号和X2号房产已经于2016年5月20日抵债给**,提供了**、**9等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等证据,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驳回了**的执行异议。**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就事实提供证据如下:①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单,以证实出借款项50万元及利率等,拥有合法债权。②2016年5月20日**与立高防水公司、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签订的一份抵债协议书。约定将**9名下案涉房产1326号、1608号转让给**,用于抵销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50万元及利息。③授权委托书、报纸声明、河北日报社发票、**9将案涉房产转给**的证明、**9向**提供的离婚证原件、离婚协议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9死亡证明,立高防水公司、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协议书签订后,**9将办理房产证、合同挂失的事项委托**办理,印证协议书的真实性。④信用卡对账单3份、保定白沟**热力公司机打发票4张、***和实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X2号房屋2019年度2020年度停用热申请书两份,证实**9交付房屋后,物业费、供热费、面积补差费均由**承担,**已经实际使用占有案涉房屋。⑤房屋买卖协议、租房协议、***妻子**付款明细,证实2018年3月18日,**将X2号房产卖给***,2018年10月1日**将X1号房产租给他人。⑥网页截图2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报告、保定市白沟新城管理委员会加强土地管控严格落实网格化的通知、雄安新区严打土地、房地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信息以及其他证据。2021年10月19日,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审查三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是否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取得案涉房屋系从协议书而来,协议书中约定以房抵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不损害其他人利益,且协议后**实际占有该案涉房屋,而取得案涉房屋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9的房产证实际交付给了**持有,未能过户一是因为2017年政策导致,二是后来又发生**9死亡的意外事件,至今使得案涉房屋未能过户,并非**自身原因所导致。另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也就此类案件进行了相应的判决,维护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合法性,支持了当事人的诉求。故此,**就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7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7辩称案涉X2号房产应由***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如何行使权利非本案所审理范畴。判决如下:不得执行案涉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富民路西侧团结路南侧***旋城小区10号楼1326室、1608室两处房产。 后**7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利益,签订协议书后,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房屋未能过户系政策及**9死亡的意外事件造成,并非**自身原因导致,故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虽然**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X2号房产的买卖协议,但该房屋未过户到***名下,现**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7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白沟新城分局核实,涉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该房屋无抵押,无限购政策限制,2022年1月7日,上述X2号房屋解除执行案件中的查封。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查封登记在***名下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富民路西侧团结路南侧***旋城小区X号楼X2室房屋,现无其他查封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方展业公司、立高防水公司、**3、**4、**5、**6、**7、**8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与东方展业公司、立高防水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另一方面,上述协议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利益,签订协议书后,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房屋未能过户系政策及**9死亡的意外事件造成,并非**自身原因导致,生效判决认定**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1主张上述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9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协议约定,立高防水公司与***应当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现***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亦应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要求东方展业公司、立高防水公司、**2、**、**1、**3、**4、**5、**6、**7、**8协助办理位于保定市白沟***旋城X2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1、**3、**4、**5、**6、**7、**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富民路西侧团结路南侧***旋城小区X号楼X2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义务人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9的法定继承人中**2承诺继承**9的全部遗产,**1、**、**3均承诺放弃对**9的全部遗产的继承,其他继承人均未放弃对**9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据此,**1、**、**3不再负有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义务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东方展业公司、立高防水公司、**2、**3、**4、**5、**6、**7、**8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存在合理依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8362号民事判决; 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4、**5、**6、**7、**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富民路西侧团结路南侧***旋城小区X号楼X2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4、**5、**6、**7、**8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艾 明 审 判 员  孟 龙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