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2民初17140号之二
原告:***,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张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金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三金潭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涂作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黄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合富金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中环商贸城电子商务大楼(钢材市场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骆自发,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蔡壕村四组301-3号。
法定代表人:梅胜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三金潭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合富金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武汉合富金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需公告送达,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原告***需要补缴诉讼费42,172元,原告***向本院递交《延期缴费申请》。本案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再次告知原告***于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诉讼费,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原告***在本院再次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172元,退还一半即21,086元。剩余受理费21,0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夏 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秀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