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2251号
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蔡壕村****。
法定代表人:梅胜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雷、吴贝贝,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旺祥公司)诉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祥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雷、吴贝贝,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祥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购车款584034元及利息(以3840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购车款中的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鄂A×××**、鄂A×××**号车的车辆挂靠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鄂A×××**、鄂A×××**两台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全资购买上述两台货车,以原告的名称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的所有权属原告。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被告***,产生的效益归被告***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被告***及其聘请、雇佣的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养路费、油、安全事故费、保险费、违章费等各种规费由被告***自负。被告***必须在每年的12月前向原告支付次年该车所需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无力全额支付购车款或承担车贷,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两台车的首付款,并出具借条。同时,由原告向案外人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贷款由原告办理,被告***以车辆每月运费结余向原告偿还购车贷款。
2018年3月,被告***拿车后开始拖运业务,两台车每月运费及费用清单均由原告财务人员发送给被告***对账。自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运营两台车辆共产生运费盈利503350元,抵扣油、违章费等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84034元。
2019年3月24日,被告***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违背公司规定,在公司所借购车款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承担被告***两台车拖欠的所有债务。现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且拖欠原告巨额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胜祥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买卖合同》、工行电子回单、工行业务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贷款结清证明。证明:1、原告向案外人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10台红岩自卸式货车,每台单价36.3万元;2、每台车首付22.73万元(包括上牌费、履约保证金、担保费、公证抵押费),购车余款220万元由上海汽车集团为原告办理贷款;3、原告为案涉车辆偿还贷款;4、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23日,原告结清两台车的所有贷款本息;5、原告对被告***购买的车辆有处分权。
证据二、鄂A×××**、鄂A×××**号车的《车辆挂靠合同》各1份、驾驶员安全承诺书,证明:1、被告***自愿全资购买鄂A×××**、鄂A×××**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双方约定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被告***,产生的效益归被告***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2、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劳务关系;3、被告***在车辆挂靠期间的油、胎、料消耗、车辆维修、车辆保险、过路费、违章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必须在每年的12月前向原告支付次年该车所需全部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5、被告***有服从原告管理的义务。
证据三、中国石化送货单、被告***车辆的加油台账、人保武汉分公司开具的鄂A×××**、鄂A×××**车辆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及武汉市江汉区优特电子产品经营部开具的发票、被告***的借支明细及微信借支记录、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1、原告为被告***代付保险费、车辆设备购买费的事实;2、被告***车辆在原告合作加油站加油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借支的事实。
证据四、鄂A×××**、鄂A×××**车辆运费清单、收据,证明:1、被告***两台车辆的运营收入和拖欠费用的明细,通过运营收益抵扣费用后,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584034元;2、2018年4月5日,被告***为支付两台车的首付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证据五、承诺书,证明:1、2019年3月24日,被告***因不服从原告管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所借20万元购车首付款按每月3分计息;2、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的事实;3、被告***承诺对被告***拖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被告***与原告公司会计的微信对账记录、支付宝转账页面截图、原告公司会计向被告***发送的鄂A×××**、鄂A×××**车辆运费清单的微信图片,证明:1、被告***两台车每月运营收入及拖欠债务账目经其核对无异议;2、手机号133××××****的使用者为被告***;3、被告***系以其手机号注册的微信,该手机微信号的使用者为被告***本人。
证据七、原告公司会计与被告***雇请的司机吴涛的对账微信视频、被告***与吴涛的群聊视频,证明:1、被告***与吴涛在微信群聊中讨论涉案车辆的运营情况,吴涛系被告***雇请的司机;2、原告自2018年6月起与被告***雇请的司机吴涛进行对账的情况。
证据八、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湖北省代收罚款收入票据,证明被告***曾雇请张绍军、王盘涅、代班中国(微信名)、刘升升、李建波、张志忠、吴涛、刘有海为代班司机。
被告***辩称,1、我没有违约,是被告将我踢出公司微信工作群,我接不到业务,没有营运收入,以致无力偿还借款,且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我的车辆购买保险,导致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没能获得保险赔偿。我没有在原告公司营运是被告违约,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合同解除,我根本无力偿还债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对部分扣除的费用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未经我签字,加油台账中的部分签字司机不是我雇请的,另有部分运费原告没有入账,与实际运费相差一、二十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有两台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我是用我的两台车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不是我自己担保,而且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前及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认为:1、加油台账中的部分签名司机不是其雇请的;2、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3、原告有部分运费没有入账;4、原告对被告的罚款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即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24日,原告胜祥旺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胜祥旺公司向案外人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红岩牌自卸式垃圾车10辆,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每台车单价36.3万元,首付款22.73万元(含首付车款14.3万元、上牌费6.1万元、履约保证金1.32万元、担保费0.66万元、调查公证抵押费0.35万元),贷款22万元。履约保证金1.32万元,在每期按时还款不逾期,分期结清后可以退还。
2018年2月底,原告胜祥旺公司将上述所采购车辆中的鄂A×××**、鄂A×××**两台车交给***使用,每台车的首付款由被告***支付11.93万,并向原告胜祥旺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出具借支收据),剩余购车款以原告胜祥旺公司名义贷款。另,每台车被告***向原告胜祥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32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每台车的贷款金额为2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等额还款9850元。
2018年3月8日,原告胜祥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两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乙方自愿全资自购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分别为鄂A×××**、鄂A×××**,以甲方的名称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的所有权归属甲方,车辆产权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止。2、乙方自理费用为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对需每月缴纳的费用,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到甲方处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3、违约责任:合同期间,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迁出或乙方未到甲方处办理相应手续而将该车私自转让或出售给他人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保证金一律不予退回。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的经营方式为:鄂A×××**、鄂A×××**两台车由被告***及其雇请的司机驾驶,在原告胜祥旺公司指定的加油站记账加油和加尿素,前往原告胜祥旺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指定的工地作业,被告***及其雇请的司机将运费单交给原告胜祥旺公司作为运费的结算依据。两台车营运中的各类借支、违章罚款、车贷、保险费、电台年费、GPS监控等费用均由原告胜祥旺公司代为支出,从两台车的营运收入中扣减。
2019年3月24日,被告***因不服从公司管理,向原告胜祥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鄂A×××**、鄂A×××**于2019年3月24日后必须服从原告胜祥旺公司管理,公司开工必须在公司做事,有事必须向公司领导请假。若违背以上规定,在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按3分利息算,车辆由公司定价处理,由公司决定收回,若承诺不实,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司以上处罚。如果承诺人的鄂A×××**、鄂A×××**违反以上规定,担保人的鄂A×××**、鄂A×××**车负责偿还承诺人的鄂A×××**、鄂A×××**的拖欠所有债务,公司对于鄂A×××**和鄂A×××**处罚不变。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有效,是承诺人和担保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身份证号码:,承诺人签字:***;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字:***。签订日期:2019年3月24日。
2019年12月,原告胜祥旺公司将被告***及其雇请的司机踢出公司微信工作群,被告***自此未在原告胜祥旺公司从事车辆营运,两台车由其自行控制使用。庭审中,原告胜祥旺公司自述因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二次发生交通事故,故而将其踢出公司微信工作群。被告***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正常现象,且原告胜祥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不服从公司管理,原告胜祥旺公司将其踢出微信工作群属违约行为。
2020年4月16日,案外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商用车业务部出具两份贷款结清证明,该结清证明载明,原告胜祥公司已于2020年3月20日结清鄂A×××**号车的全部贷款本息,于2020年3月23日结清鄂A×××**号车的全部贷款本息。
关于鄂A×××**号车的欠费情况:原告胜祥旺公司提交了鄂A×××**车的费用清单,主张该车于2018年2月23日正式投入营运,于2019年12月停止在该公司营运,共计拖欠公司款项224350元。
经核对,双方对鄂A×××**号车的以下账目予以认可:
一、扣款项目
1、购车借款100000元;
2、购车贷款本息236396元;
3、借支款27400元;
4、违章、保险、电台等杂费30898元。
二、进款项目
1、返还罚单款1500元;
2、返还高速费420元;
3、返还购车保证金13200元。
被告***对鄂A×××**号车的以下账目有异议:
扣款项目
1、2020年1月开会缺席罚款500元;
3、加油款120926元。
经审查,对开会缺席罚款500元,系原告胜祥旺公司在被告***已实际脱离公司运营后单方作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加油款,因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加油方式为对车不对人,被告***主张该车加油台账中有部分签名司机不是其雇请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胜祥旺公司主张鄂A×××**号车的加油款为120926元,针对原告胜祥旺公司提交的鄂A×××**号车的加油记录,经审核,该车加油台账中的部分加油车辆并非鄂A×××**号车,扣减其他车辆的加油款后,本院确认鄂A×××**车的加油款为94913元。
对进款项目中的运费,原告胜祥旺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运费清单,主张运费为190250元,被告***认为其有部分运费未记账,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鄂A×××**车的运费为190250元。
故,鄂A×××**号车的进账项目款项为205370元(190250元+1500元+420元+13200元);扣款项目款项为489607元(100000元+94913元+236396元+27400元+30898元),被告***尚欠鄂A×××**车的费用为284237元(489607元-205370元)。
关于鄂A×××**号车的欠费情况:原告胜祥旺公司提交了鄂A×××**车的费用清单,主张该车于2018年2月23日正式投入营运,于2019年12月停止在该公司营运,共计拖欠公司欠款159684元。
经核对,双方对鄂A×××**号车的以下账目予以认可:
一、扣款项目
1、购车借款100000元;
2、购车贷款本息236396元;
3、借支50000元;
4、违章、保险、电台等杂费26605元。
二、进款项目
1、返还罚单款1600元;
2、返还高速费210元;
3、返还购车保证金13200元。
被告***对鄂A×××**号车的以下账目有异议:
扣款项目
1、2020年1月开会缺席罚款500元;
3、加油款136763元。
经审查,对开会缺席罚款500元,系原告胜祥旺公司在被告***已实际脱离该公司运营后单方作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罚款不予确认;对加油款,因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加油方式为对车不对人,被告***主张该车加油记录中的部分签名司机不是其雇请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胜祥旺公司据其提交的运费清单,主张鄂A×××**号车的加油款为136763元,针对原告胜祥旺公司提交的鄂A×××**号车的加油台账,经核对,该加油台账中的部分一笔2000元的加油款项并非鄂A×××**号车的,另有一笔鄂A×××**号车的1885元加油款无人签字,扣减以上两部分的加油款后,本院确认AZM503号车的加油款为129654.4元。
对进款项目中的运费,原告胜祥旺公司主张为282970元,被告***认为原告胜祥旺公司有部分运费未记账,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鄂A×××**车的运费为282970元。
故,鄂A×××**车的进账项目款项为297980元(282970元+1600元+210元+13200元);扣款项目款项为542655.4元(100000元+129654.4元+236396元+50000元+26605元),被告***尚欠鄂A×××**号车的费用为244675.4元(542655.4元-297980元)。
综上,鄂A×××**、鄂A×××**车的欠款总计为528912.4元(284237元+244675.4元)。
2020年6月2日,原告胜祥旺公司因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胜祥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车辆鄂A×××**号车、鄂A×××**号车,系被告***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胜祥旺公司名下,被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运行利益由被告***享有,双方之间构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本案中,鄂A×××**号车、鄂A×××**号车的购车贷款、借款及车辆营运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胜祥旺公司先行支付,并从被告***的营运收入抵扣。双方合同约定,对每月需要缴纳的费用,被告***必须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胜祥旺公司,并于每年的12月向原告胜祥旺公司交付次年该车所需全部费用,被告***必须遵守原告胜祥旺公司的车辆管理规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原告胜祥旺公司的车辆运营及安全管理规定,且自2019年12月起至今已脱离原告胜祥旺公司营运,长期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胜祥旺公司作为守约方,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违约,是原告胜祥旺公司违约在前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胜祥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胜祥旺公司关于违约金主张,因双方合同履行中已实际变更了付款期限、方式,而且原告胜祥旺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胜祥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以其挂靠在原告胜祥旺公司的鄂A×××**号车和鄂A×××**号车负责偿还被告***拖欠的所有债务,其与原告胜祥旺公司之间已构成抵押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胜祥旺公司对被告***的鄂A×××**号车和鄂A×××**号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8912.4元。
三、被告***不履行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鄂A×××**号车和鄂A×××**号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0元,由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负担4365元(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