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

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2652号 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蔡壕村四组30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漫其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漫其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祥旺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祥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祥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法院执行费用共计501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双方约定,被告自购鄂AZ××**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名下经营,车辆产权属被告,产生的收益归被告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在经营期间被告自理挂靠车辆的各种费用,包括车辆保险费、安全事故费等。 2020年6月12日,被告驾驶上述挂靠车辆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姓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第三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未与第三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的家属起诉原、被告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同时,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家属120200元,原、被告连带赔偿第三人***的家属370858.5元。后经法院执行,原告向第三人***的家属支付赔偿费、执行费等共计501049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仅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的实际支配和使用人是被告,运营利益由被告享有。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费,原告有权就垫付的赔偿款、执行费等费用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8日,原告胜祥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全资自购鄂AZ××**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车辆产权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合作期间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乙方服从甲方管理,由甲方为乙方代为办理保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等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020年6月12日22时6分,被告***驾驶照明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AZ××**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汉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姓医院对面路段时,遇***驾驶武汉CP5460号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同向在前行驶,被告***所驾车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的亲属提起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3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祥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亲属121365元,被告***赔偿***的亲属370276元,原告胜祥旺公司对被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408元。原告胜祥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8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胜祥旺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的亲属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12日,原告胜祥旺公司向***的亲属支付赔偿款4916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408元,合计494049元。另原告胜祥旺公司支付了执行费7000元。 2022年3月10日,原告胜祥旺公司因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胜祥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驾驶鄂AZ××**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胜祥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亲属经济损失121365元,被告***赔偿***的亲属经济损失370276元,原告胜祥旺公司在被告***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408元。双方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胜祥旺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胜祥旺公司追偿的数额,原告胜祥旺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支付赔偿款491641元、被告***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408元以及执行费7000元,合计501049元。根据生效判决,上述款项中的121365元不属于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胜祥旺公司承担,其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赔偿款370276元及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408元,合计372684元(370276元+2408元),属于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原告胜祥旺公司有权进行追偿。执行费7000元,系原告胜祥旺公司、被告***作为执行案件的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比例,本院确定由原告胜祥旺公司承担1720元(121365÷494049×7000元),被告***承担5280元(372684÷494049×7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胜祥旺公司377964元(372684元+528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37796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82元,被告***承担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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