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智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0952号 原告:湖北智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油纱路71号工程机械再制造项目厂房1-3层一层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9RNFT5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蔡濠村四组3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341728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湖北智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祥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祥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胜祥旺公司向原告智邦公司支付货款129,400元(合同总价值61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胜祥旺公司向原告智邦公司支付利息63,74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胜祥旺公司向原告智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9日,被告胜祥旺公司与原告智邦公司签订一份《**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CMGWJ-HBZB-F-ZB211538),约定被告胜祥旺公司向原告智邦公司购买**牌XE215DA型挖掘机(整机编号:XUGA2151HMKA08949)一台,合同总价为610,000元,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丙处签字并捺印。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首期应付款为100,000元,剩余款项从2021年10月起到2024年10月止共计14期,每期支付30,000元(其中第1期、第3期每期支付50,000元,第14期支付80,0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其中第1期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前),分期款合计510,000元;2、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月供、月租金、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运输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保留对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3、甲乙双方合同履行中,甲方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乙方提前付清未到期款项的,丙方仍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甲方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提前结清之日起六年;4、如乙方不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采取停止售后服务、锁机、解除合同拖回设备、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所有应付款项、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一项或几项措施;5、甲方选择乙方立即付清所有应付款项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日支付逾期利息,乙方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严重违约,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被告拖欠款项的情况,要求其付款,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拒绝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权益。2022年4月28日,上述设备被送回至原告公司场地。挖机送回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回赎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挖掘机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81,600元。根据《**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在原告公司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违法,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胜祥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400元、支付利息63,745元、支付违约金122,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而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相关协议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具状起诉,特请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依法裁判为谢。 被告胜祥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智邦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21日,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机械销售等业务。2021年10月16日,原告智邦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胜祥旺公司(买受方、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胜祥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智邦公司购买一台**牌XE215DA挖掘机(整机编号:XUGA2151HMKA08949),裸机单价为577,261.15元,分期利息22,738.85元,配件10,000元,合同价款总额610,000元。乙方在约定提货之日前支付首期应付款100,000元。分期款本息合计为510,000元,从2021年10月31日起分期向原告智邦公司偿还,共分14期,其中2021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2022年2月15日支付50,000元,2024年10月15日支付80,000元,其余11期为还款日支付30,000元。乙方承诺依合同约定还款是乙方主义务,还款期间不以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故障、保险事故等理由为借口拒绝或拖延还款,否则,甲方将派员上门催收,乙方自愿按2,000元/次支付给甲方上门催收费用。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挖机Q320301JBC01-2020《XE系列液压挖掘机标准》的企业标准执行,以**挖机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为准。甲方对保修期内的设备因制造或材质方面的缺陷提供保修。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月供、月租金、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运输费、拖车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甲方保留对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承担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乙双方合同履行中,甲方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乙方提前付清未到期款项的,丙方仍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采取停止售后服务、锁机、解除合同拖回设备、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所有应付款项、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一项或几项措施。甲方选择乙方立即付清所有应付款项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日支付逾期利息,乙方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拖车服务费、运输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管保养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收回设备的,乙方应自设备收回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合同价款、违约金及其他所有费用,办理设备回赎,若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清前述全部款项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拖回设备的,甲方有权选择自行将设备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卖任何第三人或交由甲方当地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乙方认可处置价格,并不持任何异议。处置价款一次清偿因评估处置设备产生的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欠款本金等,若结清后,款项有剩余,退还给乙方;款项不足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智邦公司向被告胜祥旺公司交付了设备主机、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随机工具、备件、铲斗。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智邦公司对所受机械进行了数次维保。被告胜祥旺公司在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又分别于2021年11月13日、12月17日,2022年2月18日分别支付租金20,000元、9,000元、20,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款199,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其他款项。原告智邦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拖回涉案挖掘机,并于同年5月5日、5月25日向被告胜祥旺公司发送拖车回赎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办理回赎设备,超期未明确回复,则视为自动放弃回赎设备的权利。 2022年9月19日,国融兴华(湖北)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湖北智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拟资产处置事宜涉及的指定挖掘机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国融鄂评报字[2022]第010087号),评估认定以2022年8月24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机械设备型号为XE215DA,整机编号:XUGA2151HMKA08949的市场价值评估结论为28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智邦公司向被告胜祥旺公司出售、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胜祥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款。但截至2022年2月18日,被告仅支付设备款共计199,000元。因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导致挖掘机被拖回。设备被拖回后,原告智邦公司要求被告胜祥旺公司立即付清所有应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鉴于合同已约定涉案设备在货款付清前所有权保留,现被告智邦公司已取回设备,经评估市场价值明显减少,不足以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智邦公司要求被告胜祥旺公司支付设备款129,400元(610,000元-199,000元-281,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智邦公司主张被告胜祥旺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智邦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中已包含了分期利息,足以弥补其所能预见的损失,且案涉设备已被其处置,故对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系被告胜祥旺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智邦公司主张被告***对被告胜祥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胜祥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智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29,4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智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7元(原告湖北智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胜祥旺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邹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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