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嘉辉东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程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百世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莲景苑5栋一单元602号。
经营者:陈超,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红,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裕祥,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59号6幢。
法定代表人:徐彬。
上诉人武汉嘉辉东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百世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以下简称百世工作室)、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94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辉公司上诉称:1、百世工作室与海杰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路基箱租赁款项结算单》第五条约定:“如有纠纷,双方约定在承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管辖法院明确约定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百世工作室将该条修改为“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诚信诉讼的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百世工作室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百世工作室系依据其与海杰公司签订的《路基箱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虽该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无嘉辉公司的签章确认,百世工作室亦未提交材料证明嘉辉公司受该管辖协议约束,故上述管辖协议对嘉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纠纷不应适用管辖协议确定管辖,而应适用法定规则确定管辖权。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海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嘉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物使用地为湖北省黄梅县,故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询问百世工作室,百世工作室申请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海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嘉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945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坤审判员王力夫审判员赵佳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范 新 翔 书 记 员 李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