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民初352号
原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泰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7469104651。
诉讼代表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7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78264184T。
法定代表人:符乃良。
原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德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 红
书 记 员 张鑫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