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3民初3802号
原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杰,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7号A栋(欣欣中信孵化器5楼18、20号房)。
法定代表人:符乃良。
原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R10米3机3流方圆坯连铸机总包工程商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标的为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现场为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戴南镇,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肖雪君
书记员杜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