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1641号
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天苑小区8-4-5。
法定代表人:李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
法定代表人:符乃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区聚良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郝峰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驰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联公司)、第三人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审理后作出(2018)鄂0103民初11791号民事判决,宣判之后,原告泰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鄂01民终71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103民初1179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泰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被告中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第三人聚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钢联公司给付拖欠泰驰公司货款3348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钢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17日,中钢联公司与聚良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应的《成套设备安装合同》共计14份,合同总价款13815200元。中钢联公司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11日陆续支付合同款共10467000元,尚剩余3348200元未支付。因聚良公司拖欠泰驰公司借款未能如期偿还,2018年8月2日,泰驰公司与聚良公司达成一致,聚良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泰驰公司,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已邮寄通知中钢联公司。2018年8月4日,中钢联公司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泰驰公司已经依法获得聚良公司对中钢联公司的债权。为此,泰驰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中钢联公司辩称,1.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钢联公司认为该债权不是确定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对中钢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中钢联公司与聚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排除了法院管辖。因而关于中钢联公司与聚良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包括货款结算、债权金额的确认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只能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3.泰驰公司与聚良公司债权转让前,聚良公司与中钢联公司之间没有对账,聚良公司也存在交货不合格、延期交货等违约责任,双方并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每一份买卖合同都是独立法律关系,应该分别处理。聚良公司主张对中钢联公司享有的债权3448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中钢联公司不认可聚良公司对中钢联公司享有确定的、合法的债权,聚良公司应当向中钢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聚良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货款债权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聚良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聚良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将债权3448200元转让给泰驰公司,但是成安县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通知中钢联公司履行债务,并不得对聚良公司清偿。聚良公司的债权已经中钢联公司法院强制执行,无权对外转让。5.根据合同法规定,聚良公司转让的债权不是合同有效的能够依法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中钢联公司,对中钢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钢联公司对聚良公司的关于买卖合同已约定管辖、对债权不予认可、债权转让无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依法向作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的泰驰公司提出。
聚良公司述称,我司认同泰驰公司的主张,不认同中钢联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聚良公司与中钢联公司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成套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由聚良公司向中钢联公司出售连铸机等设备及备件,并负责安装,合同总计价款13815200元。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聚良公司依约向中钢联公司供货及安装,并开具了金额1237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钢联公司截止2018年2月11日陆续向聚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467000元。
2018年8月2日,聚良公司与泰驰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聚良公司将中钢联公司欠付其金额为3448200元的债权转让给泰驰公司,用以抵偿聚良公司欠泰驰公司的债务。泰驰公司据此向中钢联公司主张债务遭拒。为此,泰驰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向中钢联公司发出四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原因是聚良公司作为四案被执行人,而以聚良公司有相对于中钢联公司的到期债权,该院通知中钢联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金额共计1888029元。中钢联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未实际采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聚良公司与中钢联公司签订的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成套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合泰驰公司及中钢联公司的举证及泰驰公司、中钢联公司、聚良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聚良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钢联公司应依约向泰驰公司支付合同款13815200元,中钢联公司支付了10567000元,尚欠3248200元。
泰驰公司与聚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钢联公司已通过包括本次诉讼在内的多种形式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应视为中钢联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协议已对中钢联公司生效,中钢联公司应向泰驰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8月2日,该协议中并不包括欠款利息,因此,泰驰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应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算,因此,泰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钢联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泰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钢联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8200元;
二、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6元,由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随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熊 芳
人民陪审员  袁艳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