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民初11791号
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77号天苑小区8-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7号A栋5层1室。
法定代表人:符乃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区聚良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维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驰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联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中钢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泰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常友、中钢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聚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钢联公司给付拖欠泰驰公司货款344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钢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17日,中钢联公司与聚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应的《成套设备安装合同》共计14份,合同总价款13815200元。中钢联公司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11日陆续支付合同款共10367000元,尚余3448200元未支付。2018年8月2日,泰驰公司与聚良公司达成一致,聚良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泰驰公司,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已邮寄通知中钢联公司。2018年8月4日,中钢联公司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泰驰公司已经依法获得聚良公司对中钢联公司的债权。故泰驰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中钢联公司辩称,1.聚良公司与中钢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双方也没有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聚良公司主张的债权是不确定的;2.聚良公司将上述未确认债权转让给泰驰公司前没有向中钢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或债权确认通知,属有瑕疵的债权;3.聚良公司转让给债权给泰驰公司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向中钢联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钢联公司停止支付对聚良公司的货款,在法院执行文书没有撤销之前聚良公司无权转让债权,转让债权标的有瑕疵。综上,本案转让的债权因没有得到确认转让债权存在瑕疵,转让程序不合法,该转让行为对中钢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泰驰公司的全部诉请。
聚良公司述称,中钢联公司欠款事实清楚,金额确定。聚良公司与泰驰公司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中钢联公司应泰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3348200元。
泰驰公司、中钢联公司和聚良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聚良公司与中钢联公司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成套设备安装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聚良公司向中钢联公司出售连铸机等设备及备件,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聚良公司开出了金额为1237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钢联公司陆续向聚良公司支付10567000元。但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
2017年7月31日,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向中钢联公司发出四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聚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等四案,经聚良公司申请执行中钢联公司的到期债权,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通知中钢联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金额共计1888029元。中钢联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故上述事项未予执行。
2018年8月2日,聚良公司与泰驰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聚良公司将其主张的上述对中钢联公司金额为3448200元的债权转让给泰驰公司,用以抵偿其所欠泰驰公司债务。泰驰公司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泰驰公司及聚良公司主张,中钢联公司拖欠货款3448200元。为此提交了合同、材料清单、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因聚良公司与中钢联公司之间并未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和结算,故未能提供对账及结算的证据。泰驰公司提交14份合同,其中有4份合同为原件,涉及金额9992000元,另有10份合同为复印件,涉及金额3823200元,泰驰公司对聚良公司供货情况仅提供了聚良公司单方制作的发货清单,未能提供物流运输部门的运单。该发货清单收货人一栏并未加盖中钢联公司印章,仅有个人签名,且未能证明该签字人系中钢联公司授权的收货人。泰驰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没有对方签收的证据,聚良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签收及抵扣税证据。综上,泰驰公司及聚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中钢联公司拖欠价款3448200元。故泰驰公司要求中钢联公司给付拖欠泰驰公司货款3448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86元由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若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