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7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77号天苑小区8-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绚丽,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7号A栋5层1室。
法定代表人:符乃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区聚良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邯郸市泰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驰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联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合同为聚良公司与中钢联公司签订的的买卖合同及附属安装合同,在聚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37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钢联公司陆续向聚良公司支付10567000元合同款后,双方的合同是成立并进行了履行的。在一审中泰驰公司提交了合同、材料清单、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发货清单有收货人、承运人、安装人员的签字,是否聚良公司单方制作需要进一步查实。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应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查明。在未查明上述内容的情况下,以泰驰公司、聚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17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刘隽
审判员蹇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