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8民初2514号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25452612(1-20)。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号*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付乃良,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78264184T。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工业园区3号路。
法定代表人许雯,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089253791T。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8年5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豫0728民初25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豫07民辖终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剑,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2015年9月10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及“起重机械附属件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390万元、180万元。“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起重机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起重机款120万元。后经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协商,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78万元。因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120万元,故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458万元,合同签定10日内向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10%作为预付款。但合同签订至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履行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由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合同并未生效;合同签订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也未提供资料及技术文件,违约在先,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依法变更或解除,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
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本案“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合同并未生效。请驳回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的认定,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生产过程中,三方签订了起重机调整协议,承受了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已实际解除,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称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仍然生效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是否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的认定,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中虽约定了“在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但也同时约定了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并在合同第十条的结算方法中约定:“付款时间:因湖北旺泰已给付甲方120万元,因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货款为1458万元(含70%增值税)。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根据生产进度通知甲方支付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支付进度款20%,甲方收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后10日内支付20%的发货款,乙方收到甲方20%货款后3日内发货”,且起重机调整协议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对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的起重机数量、价格、性能参数进行了调整,三方约定了起重机调整协议经三方代表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称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对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炼钢车间主体设备工程商务合同的认定,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与定作方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根据该合同,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定作起重机19台及电动葫芦、电磁吸盘各一台,总价款1390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起重机预付款120万元。2015年9月10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与定作方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械附属件合同”,总价款180万元。2016年12月27日,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炼钢车间主体设备工程商务合同,根据该合同,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炼钢车间主体设备工程的设备设计、设备制造其安装调试任务委托给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并附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中的起重机供货清单。后经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和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对起重机的性能参数进行了调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578万元。并特别注明:本合同总计金额组成部分为中钢联1458万+湖北旺泰已付120万,本合同以1458万执行并按照以下第十项约定付款比例执行支付。合同第四项约定,交货时间从乙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收到甲方(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首付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履行交货义务,并在合同生效后120日内交付完毕。如因技术变动、性能匹配或商务出现磋商的,应签订变更协议,以变更协议为准。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供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十项的结算方法约定,付款时间:因湖北旺泰已给付甲方120万元,因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货款为1458万元(含70%增值税)。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根据生产进度通知甲方支付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支付进度款20%,甲方收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后10日内支付20%的发货款,乙方收到甲方20%货款后3日内发货。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并取得特检部门核发特种设备使用证后7日内支付验收起重机金额的25%,生产投产支付20%,下余5%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通过特检院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7日内无息付清。投产后经乙方催款后,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如超过应付款日60日,乙方有权按照日息0.05%计算滞纳金。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完成交货、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乙方迟延完成交货、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的,每迟延一天,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项迟延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超过已提设备的款项。并有权解除未提设备的购买权利;合同第十一项第1条约定,本合同在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向对方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合同第十一项第3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开始按照“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和技术协议投入生产。2017年5月18日,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派人到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查看起重机生产情况。三方代表人签订了起重机调整协议,起重机调整协议对“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中的起重机数量、性能参数、价格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四台起重机。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263.4万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炼钢项目产能出现问题导致项目停产,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和技术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合法有效,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均应按“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制作,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派代表到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查看了生产情况并签订了起重机调整协议。但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签订10日内向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10%预付款的义务。故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合同并未生效。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中虽约定了“在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但也同时约定了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的结算方法中约定:“付款时间:因湖北旺泰已给付甲方120万元,因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货款为1458万元(含70%增值税)。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根据生产进度通知甲方支付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支付进度款20%,甲方收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后10日内支付20%的发货款,乙方收到甲方20%货款后3日内发货”等,且三方签订的起重机调整协议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合同金额已进行调整,应按调整后的金额支付预付款。因起重机调整协议虽对总价款进行了调整,但签订起重机调整协议前,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10%预付款的期限已到,且起重机调整协议并未对合同第十条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调整。故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总价款1458万元的10%支付预付款145.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按日息0.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7日共385天,按日息0.05%计算,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80665元(145.8万元×385天×0.05%),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日息0.05%计算至付清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4万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
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预付款145.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06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0.05%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日息0.05%计算至付清日);
驳回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782元,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