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号*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符乃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工业园区3号路
上诉人湖北中钢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25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购销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湖北省天门市工程地点,该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而且本案争议标的也不仅仅是给付货币,原审法院将本案视同借款案件,认为争议标的仅为货币,并据此认定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因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合同签订10日内中钢联公司向起重机公司支付(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未成就,该合同并未生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也随之未生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本案合同未生效,不适用约定管辖,且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一审管辖法院,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一经成立,无论合同是否生效,是否有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均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钢联公司和起重机公司均已在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依法已经成立,其生效与否尽管尚需经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但,合同第十一条中“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受该合同是否生效的影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起重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其所在地的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亦未超出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中钢联公司上诉称因其与起重机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也随之未生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是指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履行地点,合同当事人对交货地、到货地、验收地、付款地等地点的约定,随着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均不再视为合同履行地点进而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故案涉《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第五条“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乙方(起重机公司)汽车送货到甲方(中钢联公司)指定的湖北天门市工程地点”不能视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关于本案的争议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案涉《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为双务合同,起重机公司有按中钢联公司的要求加工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起重机械的合同义务,中钢联公司则有按约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现起重机公司起诉要求中钢联公司和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中钢联公司的给付报酬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显系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则为本案的原告起重机公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起重机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虽不必按照合同履行地及案件争议标的确定管辖权,中钢联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及案件争议标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