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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581号
原告:浙江佳源杭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BK69L,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东路2297号901室-1。
法定代表人:裘灵燕。
原告:***,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何飞龙,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妍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容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34706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218号2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赵江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允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佳源杭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何飞龙与被告浙江容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源公司、***、何飞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调,被告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荣、高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源公司、***、何飞龙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408257元,并支付利息245850元(以408257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0日起以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6月6日,应计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由三原告共同持有100%股份的杭州银溪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案外人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处承包的九龙一号10KV配电一期工程已于2008年12月26日竣工,大同公司仍欠被告工程款524364元。因九龙公司与大同公司就九龙一号项目的资金结算事宜存在纠纷且已诉至法院,为解决业主用电问题,九龙公司同意先行支付被告工程余款524364元,被告在收到大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后将相应工程余款524364元退还九龙公司。2010年1月22日,九龙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垫付了524364元工程款。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九龙公司退还116107元工程款。2012年9月,九龙公司足额向大同公司支付完毕九龙一号项目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此后,九龙公司多次督促被告退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九龙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在九龙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积极向大同公司行使债权并退还九龙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现距《协议书》签署已逾十一年,被告仍以大同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由拒绝退还原告对应工程款,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容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三原告并不享有案涉的债权。原告以九龙公司股东的名义在九龙公司注销以后享有九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三原告在之前提起的(2020)浙0111民初5112号案件(以下简称5112号案件)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九龙公司注销前的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有一笔预付账款408257元,但九龙公司注销前的最后一张资产负债表中经清算后已没有该笔预付账款,即九龙公司在注销前经过清算后已经不享有该笔对外的预付账款。三原告作为九龙公司的股东,九龙公司在注销前已经不享有该笔债权,故在九龙公司注销后三原告也当然不享有该笔债权。同时,九龙公司在注销时也向社会公示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二、即使三原告认为该笔债权他们当然可以承继,三原告也应当向债务人大同公司主张。三原告在5112号案件中系是向大同公司提起诉讼,理由是九龙公司代付款项后,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九龙公司,九龙公司对大同公司直接享有债权。故即使三原告在九龙公司注销后仍享有该笔债权,其也应当向大同公司主张。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亦有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就转让给了第三人。本案中,在代为履行时,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九龙公司。三、本案代付工程款至今已长达十余年,许多基础事实已无法查明。在5112号案件中,三原告、被告及大同公司均无法准确回忆该笔债权的相关情况。九龙公司代付款项,是因为九龙公司与大同公司存在工程结算纠纷且已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九龙公司认为其与大同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那么,按正常逻辑,九龙公司与大同公司就工程款纠纷处理过程中,代付工程款也应在当时已经处理完毕。但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当时处理工程款纠纷中,所组成的相关应付款项是否包括了该笔款项。但按照常理,案涉代付款项是由于九龙公司与大同公司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所衍生出来的,理应已经处理完毕。即使没有处理完毕,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九龙公司还是三原告,都丧失了胜诉权。再退一步讲,大同公司并未向容大公司支付代付的款项,根据协议约定,退还的条件尚不成就。四、三原告存在法律条款引用自相矛盾的情况。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容大公司并不存在该条款规定的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佳源公司、***、何飞龙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协议书,被告容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退还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大同公司,而非容大公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收款收据,被告容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容大公司没有退还义务,不存在被告至今仍余工程款未退还的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2009)杭富民初字第1371号判决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诉讼费专用票据、结案证明,被告容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2年9月14日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已将案涉工程款刨去无从得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函及邮件记录,被告容大公司确认已收到并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款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5112号案件庭审录像,被告容大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大同公司至今也未向容大公司支付任何剩余的工程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转账支票存根,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鉴于被告陈述的该笔款项的退还是由九龙公司发起的,但当时实际是根据容大公司要求先开具收据的。且用途栏写着是退工程款,容大公司对相关款项的退还属于退还代付的工程款是没有异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承诺书,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承诺书属实,该承诺书主要针对的也只是对外的一些债务,九龙公司及三原告从没放弃过对案涉债权的主张。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九龙公司(甲方)与容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8年11月24日,乙方与大同公司签订了九龙一号10KV配电一期工程合同,该工程已于2008年12月26日正式竣工,工程决算价为4207214元。迄今为止,大同公司已支付乙方工程款3682850元,仍欠乙方工程款524364元。因甲方与大同公司就资金结算事宜存在纠纷已诉诸法院,为解决业主的用电问题,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该工程余款524364元,乙方在收到大同公司工程余款后将相应工程余款524364元退还甲方。后九龙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容大公司支付524364元。容大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退还九龙公司代垫费用116107元。
九龙公司与大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阳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以(2009)杭富民初字第xx号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月30日作出判决。后九龙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富阳法院缴纳工程款及诉讼费5191222元。大同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富阳法院出具结案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大同公司与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执行,已收到案款5115000元,此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法院结案。
2020年7月1日,三原告向容大公司发送《关于九龙一号项目工程余款的函》一份,主要载明:就九龙一号项目,大同公司是否已将工程余款408257元支付给贵公司,如已支付,请按协议约定将款项退还;如尚未支付,请出具相应书面说明,我方将以此通过司法途径向大同公司主张自身合法权利。容大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函。
另查明,九龙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注销,股东为佳源公司、***、何飞龙。容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尚未收到过大同公司支付的剩余408257元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焦点为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容大公司归还工程款。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容大公司承担退还责任的前提是收到大同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本案中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容大公司已收到大同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408257元之事实,故现其要求容大公司归还该款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佳源杭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何飞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41元,减半收取5170.5元,由原告浙江佳源杭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何飞龙负担。
原告浙江佳源杭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