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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1民初1452号之一
原告:浙江容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34706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218号2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赵江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允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容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容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容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849元,减半收取992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24.5元,由原告浙江容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章小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