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明鸟城市环境服务(武汉)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1民初16965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重明鸟城市环境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北港村丁字桥南路三元时代广场2**6层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严静,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镇长**横路街聚星阁小区4**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严静,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明鸟城市环境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明鸟公司)、被告湖北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与重明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方拒不承认我与其的劳动关系,并向洪山区仲裁委员会提供窜改后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存在恶意拖欠劳动工资行为,请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29048.72元;3.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私车公用6000元;4.被告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为其代垫费用6066.7元;5.被告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27614元;6.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340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入职重明鸟公司处,职务为排污负责人。被告提供给原告所签劳动合同为云展公司,但原告一直在重明鸟公司上班打卡,工资由云展公司支付至原告银行卡内,但事实上工作安排全部是由重明鸟公司进行安排。上班期间,重明鸟公司经常要求原告加班没有加班工资也不安排调休,一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未按约定给原告报销差旅等费用,被告提供给洪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合同进行了窜改,把原告填写的转正后工资金额删除掉了,性质十分恶劣。被告因不满原告工作态度,将原告踢出微信工作群后通知原告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相应工资费用。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重明鸟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云展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已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2.原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转正后为每月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加绩效加出勤工资、出勤补贴、餐补,我公司已按时足额发放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工资(包含各项出差补贴,);3.原告主张的私车公用费用与代垫付费用无相应证据证明,我公司已于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4066.7元相应的报销费用,且我公司2021年1月11日支付了1万元备用金,所有代垫付费用已支付完毕;4.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延时加班工作应提交审核,原告未提交审核,打卡随意,无法证明其加班情况;5.原告系自行离职,其实际工作时间至2021年7月8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云展公司签订书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试用期工资8000元,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云展公司保障原告的休息权,控制加班加点,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原告应予以配合,并遵守云展公司的有关加班加点申请和审批程序。云展公司对延长的工作时间,可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或者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云展公司安排补休原告不休息的,除经云展公司批准外,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入职后通过江苏重明鸟厕所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钉钉考勤系统进行考勤打卡。**在职期间,因公司车辆紧张,经公司商量建议,原告使用私人的车辆跑外勤,公司承诺按照车贴1200元/月的标准发放到工资,截止原告离职,尚有5个月油补6000元未发放。2021年7月14日,原告被移除出工作群。2021年7月15日,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系公司对工作态度不满意后离职。2021年12月6日,云展公司支付原告报销费用4066.7元。 另查明,2021年9月9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足工资差额、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私车公用车补、代垫付费用、加班工资、7月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重明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如下,云展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工资4726.9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重明鸟公司及云展公司则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于2021年12月3日履行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工资4726.97元。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 关于原告与重明鸟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与重明鸟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据核实该项诉讼主张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重明鸟公司的法人虽担任云展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工作联系,但原告劳动合同与工资均系云展公司发放,且**提交的证据不足认定重明鸟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标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资差额及代垫费用问题。原告诉称,其入职前重明鸟公司法人对其承诺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2000元,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篡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1年7月工资差额,原告虽未进行仲裁,但在仲裁时主张过7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7月15日离岗,被告应支付原告7月工资4332.98(8567.5元/月÷21.75×11天),因被告未对仲裁提起诉讼,且已支付仲裁裁决确认的2021年7月工资4726.9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在职期间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职期间为公司代垫6066.7元,云展公司已支付其报销费用4066.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差额情况及被告报销存在违规,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加点工资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需遵守云展公司有关加班加点申请和审批程序。从原告提交的钉钉考勤显示,2021年5月6日起钉钉系统管理员开启了休息日打卡审批功能,通过钉钉考勤限制打卡的方式要求原告休息日加班需进行提前审批,云展公司称公司之前亦存在加班审批制度,但提交的员工手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在休息日加班考勤打卡未受限制,故云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等基本证据显示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考勤记录39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记录1天,云展公司辩称原告打卡具有随意性可随时随地进行打卡并非加班等,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云展公司辩称已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调休,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未显示调休情况,对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又因云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有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考虑到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有6天的休息日加班存在单次打卡情形,故本院酌情云展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8361.37元(8567.5元/月÷21.75×36天×200%)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81.72元(8567.5元/月÷21.75×1天×300%)。原告考勤记录证实其存在延时加班,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强制原告加班的情形或原告的加班经过了被告的审核同意,故对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加班加点工资27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私车公用油补6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因云展公司车辆紧张,要求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进行工作,并承诺按月支付1200元补助,故云展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作中使用私家车辆补贴6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核实,原告与云展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2021年7月15日,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系公司对工作态度不满意后离职。原告抗辩,系云展公司强制其离职,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云展公司存在强迫其离职的行为。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614元; 二、被告湖北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作中使用私家车补贴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北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