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994号
原告: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贤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
法定代表人:巫年发,村主任。
原告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预立案,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于2019年3月5日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飞、被告西河村委会的主任巫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发包的文昌镇西河村农居点工程承建权,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各项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如约按时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鉴定审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047.72元,且因被告原因导致前述工程自2017年8月停工至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047.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3月1日为110301.31元);3、判令被告承担涉案工程测量费17351.43元和涉案工程造价审计费37646元,合计54997.43元;4、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12月7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原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中标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3、工程进度款报审表2份(第一期为原件,第二期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事实;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1份(原件),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情况;5、律师函1份(复印件)、EMS回单1份(原件),拟证明多次催讨工程款的事实;6、发票2份(原件),拟证明花费审计、测量费用情况。
被告西河村委会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支付未付工程款、测量费没有异议,但是对支付利息有意见,原告是否可以免除,审计费和优先受偿权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西河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河村委会对原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地勘测量费愿意承担审计费由法庭依法审核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西河村委会系文昌镇西河村农居点工程建设单位,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二建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文昌镇西河村农居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180天,原告于2016年11月开工。合同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造价的5%。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停工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案涉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共计38210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60万元。案涉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未约定具体期限,庭审中双方同意自工程停工之日开始计算24个月。案涉主体工程被告已于2017年年底作为村委办公大楼使用。原告为造价鉴定支付咨询服务费37646元;为地勘报告的出具支付测量费17351.43元,该测量费被告愿意由其承担。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中途停工,且被告同意原告不再继续施工,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准许。原告已完工部分经审计,造价共计38210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万元,剩余1221048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1221047.72元并无不当,但应扣除造价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被告,被告也已于2017年年底进行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测量费17351.43元,被告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审计费37646元,经本院向鉴定机构了解,鉴定机构是按照原告提交送审价格收取,根据原告送审价4369595元,最终审定价3821048元的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2918元,其余47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7年年底使用,因此以转移占有案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已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文昌镇西河村农居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29995.3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15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3月1日为54388.04元);
三、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测量费17351.43元、审计费32918元,共计50269.43元;
四、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8元,减半收取8639元,由原告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汪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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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