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4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瑞晨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千乘社区胜利三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060421202U。
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科,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566732841X。
法定代表人:周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峰,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滨州市瑞晨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625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利丰达公司支付瑞晨公司工程款共计195687.5元;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利丰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阐述本案事实如下: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4”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一期储罐及附属设施防腐工程;2、工程内容:8台500m3、6台1000m3储罐、钢梯栏杆等喷砂除锈;3、工程工期:2018.4.3--2018.5.2(自开工报告之日起30内完成);4、利丰达公司。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喷砂石英除锈、防腐(两底两面)、脚手架搭设及施工防护综合含税单价:62.5元/m3;及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8年6月29日双方基于合同编号为“×××04”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厂区防腐工程,项目为:二期废酸3000㎡储罐防腐,施工内容:一、G-3002储罐防腐1、罐外壁:周长59.4米,高度12.75米;2、伴热管:100.4米、35米;3、扁钢:-60*4316.2米;4、罐顶:直径18.91米;5、罐顶飞檐:59.4米*0.12米;二、G-3001储罐防腐1、罐顶:直径18.91米;2、罐顶飞檐:59.4米*0.12米;三、G-3003储罐防腐1、罐顶:直径18.91米;2、罐顶飞檐:59.4米*0.12米。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2018年9月27日,双方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出具了两份《工程签证单》,利丰达公司现场负责人赵海利、项目负责人赵强在两份《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且瑞晨公司在一审中对于两份《工程签证单》提交均为原件,足以证实瑞里公司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内容,并经利丰达公司签证验收合格完毕,经计算,基于2018年4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4”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195687.5元,基于《补充协议》的工程款为61385.4元,利丰达公司一审中答辩已支付70000元工程款,瑞晨公司认可利丰达公司打入瑞晨公司公户的70000元,但该70000元工程款为补充协议所应支付的工程款,而瑞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的195687.5元工程款并不包括该70000元。故利丰达公司尚欠瑞晨公司工程款共计195687.5元。且利丰达公司主张80000元工程款汇入曹林的账户,瑞晨公司对此80000元根本不知情也不认可该款系支付双方的工程款,瑞晨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收任何款项,不排除利丰达公司与曹林有其他业务或者经济往来,所涉及的流水往来账,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贸然认定汇入曹林的款项系支付瑞晨公司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案中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7日已实际交付,应从2018年9月27日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但一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工程款的计息从利丰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判决错误。
利丰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瑞晨公司一审中提交合同及签订单确认工程款数额为195687.5元,利丰达公司无异议,扣除利丰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尚欠瑞晨公司工程款45687.5元。请求二审依据一审的事实与理由对瑞晨公司上诉主张的数额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瑞晨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是瑞晨公司授权让曹林签订的,其曹林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瑞晨公司谈到曹林不应该收到涉案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利息约定,我方不予认可。
瑞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丰达公司支付瑞晨公司工程款195687.5元,利息23482.5元(以195687.5元为基数,自工程签证单日期即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利丰达公司支付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利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瑞晨公司与利丰达公司签订编号为×××04号《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瑞晨公司为利丰达公司一期储罐及附属设施实施防腐工程,具体工程内容:8台500立方米、6台1000立方米储罐、钢梯栏杆等喷砂除锈防腐工程施工,工程结算方式:喷石英砂除锈、防腐(两底两面)、脚手架搭设及施工防护综合含税单价:陆拾贰元伍角/平方米(62.5/平方米)。两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瑞晨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林、利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7月27日,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195687.5元,并出具瑞晨-LFDGC2018-001-04/01号工程结算单一张,曹林、赵强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利丰达公司分7笔共向瑞晨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6月22日、6月29日、7月3日分别向瑞晨公司账户支付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8年7月26日、2019年6月6日、8月29日、8月30日分别向曹林账户支付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剩余款项45687.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瑞晨公司与利丰达公司签订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瑞晨公司按约定施工后,利丰达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涉案工程款共计195687.5元,利丰达公司已向瑞晨公司支付150000元;对其中曹林收到的80000元,瑞晨公司虽有异议不认可为公司收款,但曹林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合同及签证单均有其签字,在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指定收款账号、瑞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曹林为个人收款的情况下,利丰达公司作为付款方有理由相信曹林代表瑞晨公司收款。对其中支付给瑞晨公司的70000元,瑞晨公司称系利丰达公司支付的《补充协议》款项,但瑞晨公司一直未向法院递交《补充协议》,故,无法采信;瑞晨公司后如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诉主张。综上,利丰达公司还应向瑞晨公司支付工程款45687.5元。关于利息,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期限应自利丰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9年8月30日)的次日计算起至利丰达公司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瑞晨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4568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6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中至2020年9月1日,以23482.5为限);二、驳回滨州市瑞晨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元(已减半收取),由滨州市瑞晨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4元,由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10元;财产保全费1655元,由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瑞晨公司施工涉案《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95687.5元,后利丰达公司向瑞晨公司支付70000元,向曹林支付8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瑞晨公司上诉主张利丰达公司向其支付的70000元系支付双方《补充协议》款项,但瑞晨公司并未提交《补充协议》原件,且瑞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为195687.5元,并未包含《补充协议》工程价款,故瑞晨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该70000元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瑞晨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没有授权曹林收取涉案工程款,利丰达公司向曹林支付80000元不构成对涉案工程款的有效支付。经查,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固定的收款账号,而曹林作为瑞晨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合同及签证单中均代表瑞晨公司签字,瑞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曹林与利丰达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工程合同关系。故利丰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林有权代瑞晨公司收取工程款,其向曹林支付的80000元构成对涉案工程款的有效支付。瑞晨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利丰达公司应于瑞晨公司施工完成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书被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开具普通税发票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而瑞晨公司提交两份工程签证单,均系双方对瑞晨公司完成阶段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并无具体结算价款的记载,且涉案工程未经最终验收结算手续,双方未能明确约定具体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故一审以利丰达公司最后付款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瑞晨公司上诉主张以防腐工程的工程签证单签署日期作为涉案整体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并以此计算工程价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上诉人滨州市瑞晨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慧莲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张 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丽萍
书 记 员 张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