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0518号
原告:汉玺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香郑王坟万柳桥南97号8号楼3216室。
法定代表人:南汉振,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汉玺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12号14幢。
负责人:宋永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虎,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东,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汉玺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南汉振,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虎、赵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四万五千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X光室摄像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5万元,我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完工后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 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故起诉至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5
000元,而且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才支付到工程款的95%,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我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X光室射线防护工程,工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5日。合同价款为15万元。合同签订,甲方支付给乙方45 000元,乙方完成施工甲方支付乙方45 000元;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30 000元;竣工验收(乙方施工项目)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双方确认的总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总结算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免费保修一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甲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款项未付清前,工程所标物仍属乙方所有,期间出现的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105 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8月6日原告签收的45 000元收据一张,2015年10月23日的3万元转账电子银行回单一张,2015年12月27日被告签收的3万元收据一张及2015年12月30日3万元收付款入户通知一张,2016年1月7日2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及2015年12月26日2万元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已付款共计为125 000元。原告不认可2016年1月7日2万元转账支票及2015年12月26日2万元收据的真实性,原告称,其并未收到2017年1月7日的转账支票,2015年12月26日2万元收据的签章并非其公司的签章,收款人签字也是伪造的。2016年1月7日2万元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张某,张某为被告财务人员。
另查,被告系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2月与x签订有《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装修工程,后双方发生争议,x将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在该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装修工程未施工完成,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除污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建筑部分、空调工程、光缆工程(与现有中心连接)、燃气工程、太阳能工程、标识标牌、分体空调-挂机\柜机工程外均已完工。后该案经审理,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x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X光室射线防护工程,在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主要抗辩意见为,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应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但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在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的另案诉讼中,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装修工程的总包方,曾自述除污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建筑部分、空调工程、光缆工程(与现有中心连接)、燃气工程、太阳能工程、标识标牌、分体空调-挂机\柜机工程外均已完工,由此可知,原告确系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11月全部停工,工程一直处于搁置状态,2019年12月,法院又判决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之间的总包合同解除,涉案工程作为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必然受到总包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故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非原告单方原因导致,现被告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相关验收报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款数额,原告主张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05 000元,被告则称其已支付125 000元工程款,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7日2万元转账支票及2015年12月26日2万元收据是否能作为已付款凭证,2016年1月7日2万元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张某,该人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并无法证明原告收取了的上述款项,而原告收取的款项并非每笔均有收据,且2015年12月26日的收据日期在2016年1月7日转账支票开具之前,亦无法对应为收取2016年1月7日转账支票的收据,故本院无法将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7日2万元转账支票及2015年12月26日2万元收据作为被告已付款的凭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已付款为105 000元,现剩余45 000元未支付。
关于诉讼时效,因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效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汉玺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汉玺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潇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尹 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文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