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118号
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4号财富大厦A座901。
法定代表人:韩军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强,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康,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强、杨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参与石家庄市第八医院办公楼改造项目,向被告提供监控设备。被告接受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2150元及利息35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并要求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利息;
证据二、H3C服务反馈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经完成调试,并由被告2014年9月15日签字认可;
证据三、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一直催要货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是网络服务器运行商,原告向被告供应H3C品牌交换机,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设备款72150元,在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供应的H3C品牌的交换机已经调试完成。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本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1400元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魏彦霄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