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830号
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69号未来大厦2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0378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述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04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费用暂总计39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本借款于2015年1月22日前归还。备注:此借条已过期,已更换,以最新日期为准。
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754的账户向何美群尾号为2795的账户转款30万元,备注:代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何美群系被告的配偶。
2015年12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截止本日前所有借条作废。
本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