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4民初3430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阴少邦,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未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037806。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阴少邦、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阴少邦及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水泥、大沙欠款共计61095元及损失费用12200元,合计732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用料水泥、大沙,并约定于工地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所欠所有款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阴少邦辩称,作为项目负责人,不承担责任,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二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述的请求价款与实际不相符;2.原、被告约定的买卖合同付款条件还未成就;3.涉案的工程即鸿大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沙财富广场工程发包方至今还未结清工程款,我方建议追加真正的欠款人即发包方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被告阴少邦出示的证明一份;3.现场送料的收料单41份。证明原告送料,被告没有给原告结清料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鸿大公司进行核算后还欠原告的价款表一份,款额是85865元;2.鸿大公司与金沙公司的价款往来明细一份,证明金沙公司欠鸿大公司的工程款也未结清。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账目清单有异议,认为计算总额大于双方约定的价款。原告对被告核算的价款表及所欠金额85865元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结算,不认可。经本院核实,原、被告计算的货物数量基本一致,但计算单价不一致。原、被告协议约定水泥每吨315吨,原告按每吨335元计算,被告按每吨325元计算;约定大沙每方100元,2016年12月14日以后调整为每方105元。原告按每方170元计算,被告按每方130元计算,可以看出被告计算的单价略高于双方约定的价格,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料款核算数据客观真实,价格符合双方约定及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价格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3月28日单据水泥48袋840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有遗漏,应予以核算。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料款总额为86705元(85865元+8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阴少邦系被告鸿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共下欠原告料款8670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截至目前共欠原告5670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水泥大沙款56705元,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送料单据、核算单据等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鸿大公司作为工程用料单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阴少邦作为被告鸿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12200元,因双方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大公司以工程发包方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大沙欠款共计5670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阴少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负担414元,由被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春
人民陪审员 吉永起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贞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