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0811行初26号
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037806(6-6)。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春艳,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911334791。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010720779。
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住所地:焦作市,组织机构代码00565713-2。
法定代表人冯志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710218416。
委托代理人冯玉霞,女,解放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00005712859R。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斌,男,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男,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许可设立的鸿大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系李森于2014年10月份通过伪造鸿大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的,原告对此从不知情,更未许可申请设立该分公司。该解放分局未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实,许可设立该分公司,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系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该解放分局的该行政许可行为承担责任。要求确认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许可设立“鸿大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撤销鸿大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
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早在2015年8月17日就向答辩人提出了注销其分公司的申请,并缴回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随后,答辩人依法将其分公司予以注销。被答辩人诉称其知道分公司系虚假注册成立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的7、8月份,现在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答辩人此前许可被答辩人分公司注册成立的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受理被答辩人分公司申请时,是依法予以登记的,是按规定要求从形式上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答辩人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程序合法。三、答辩人已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将其分公司予以注销。2015年8月1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资料,要求撤销分公司登记。答辩人依法进行了受理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如被答辩人认为其委托的申请登记人的登记行为违法,应涉嫌刑事犯罪,需通过刑事途径追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答辩人此前对被答辩人分公司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如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提出了注销鸿大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申请,同月19日,鸿大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对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段园园
人民陪审员 芦萌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