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任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国,男,系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边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存,男,系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257500元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流水进行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款项发生事由为“收借款”,这些收借款收据可以作为证明借款发生的债权凭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提交借款合同才能认定借款的发生,所以,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及人员混同,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其独资股东的张先存曾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借用上诉人资质对外承接过工程,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佳美装饰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美项目分公司)也是因张先存承接工程设立,上诉人与佳美项目分公司账目相互独立,佳美项目分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也已与佳美项目分公司结算完毕。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一直跟随张先存四处承接工程,被上诉人为其员工缴纳社保、支付工资是其法定义务,是被上诉人经营的必有成本,相应支出自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张先存、被上诉人的员工三者之间形成的关系为张先存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接工程,上诉人不参与工程管理运营,至于张先存在承接工程中使用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还是其他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员工也并未与上诉人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一审在未审理查明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人员混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对公司的控制根本上体现在股权份额占比上,上诉人只是曾持有被上诉人百分之十股权的小股东,没有控制或者领导被上诉人的权利来源,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同上下级关系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是同一母公司设立的不同子公司之间产生的合法借贷关系也是受法律保护且可诉可支持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认“2018年3月份和正泰公司脱钩,变为张先存个人独资,以后就没有原告公司的人员在佳美公司”,依据被上诉人的上述自认,即2018年3月份以后佳美公司和上诉人绝对脱离了关系,佳美公司独立运营。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借款中也有三笔发生在上诉人自认的其绝对独立的2018年3月份之后,这三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10日和2020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申请也是出具于2019年9月4日,一审在被上诉人自认绝对独立的情况下仍坚持认定是“下级向上级的请示”,明显认定错误。还有一点需要说明是,佳美项目分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有其他专门的结算凭证,工程款结算凭证之上也会将结算科目载明写清,与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载明“收借款”的收款收据截然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业务来往,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来往或者存在财务不独立的证据,甚至根据现有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在现有证据未能突破双方公司独立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佳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所谓借款,实际是张先存代收代付的上诉人公司职工的劳保费款,且相应款项已支付到人社局,受益人是上诉人职工。二、上诉人的内设项目公司即佳美项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佳美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方面完全混同。上诉人所谓借款给被上诉人补缴社保费用实际是给其佳美项目分公司的人员补缴,所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三、上诉人称佳美项目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张先存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接工程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佳美项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佳美公司只是两块牌子、称谓不同,实则是一套人马,同正泰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是完全一样的模式。佳美公司的制度、人员、资产、公章、财务的管控等都受控于上诉人,所以不存在借用资质承接工程这一说法。四、上诉人称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10日和2020年1月16日三笔借款发生时佳美公司己与正泰公司脱钩,此款应佳美公司承担。实则是在2018年3月正泰公司要求佳美公司不再继续运营并将财务资料移交给正泰公司,但其支付的款项是(2014-2017年)拖欠职工的款项,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说明在2018年3月以前发生的债务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于2021年春节前又支付给职工385000元,用于工资发放。上诉人在起诉后仍支付此款项,也证明该款就应是上诉人支付,不应是所谓的借款。综合以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上下级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美公司归还借款3257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聊城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装饰分公司变更为聊城市万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企业改制变更为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正泰公司系股东之一。佳美公司经营期间,正泰公司下属佳美项目分公司同时运营;佳美公司和佳美项目分公司存在人员、业务混同现象;佳美公司和正泰公司如同上下级关系。2016年2月17日,正泰公司聘任张先存为佳美公司经理兼佳美项目分公司经理。诉讼中正泰公司提交加盖正泰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宗、借款申请一份,证明佳美公司向正泰公司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和陈述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正泰公司要求佳美公司偿还借款3257500元及利息,但没有提交借款合同,也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关于正泰公司提交的收据,佳美公司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正泰公司下属佳美项目分公司与佳美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等混同现象,故一审法院认为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泰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系下属向上级的请示,不能证明系双方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对正泰公司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0元,由正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正泰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佳美公司的工商查询报告一份,拟证明佳美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为张先存,法定代表人为张先存之妻边立新,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先存;证据2、佳美公司工商内档查询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23日上诉人办理完毕工商登记后即不再持有佳美公司的任何股份,双方是绝对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2017年之后,被上诉人依法应独立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佳美项目分公司的工程款收支明细》,拟证明佳美公司及张先存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总计承包了四个工程,四个工程中上诉人除扣留了相应管理费及税款外,其他款项均支付于张先存或张先存指定的材料收款方,双方账目清晰明确,双方形成的是挂靠出借资质关系,上诉人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外,没有再为借用资质的一方的公司员工交纳劳动和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的义务;证据4、张先存出具的《佳美项目分公司实际欠款及说明》,该说明系张先存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明确了佳美公司在借用正泰公司资质承包的四个工程尚有部分外欠款未还清,但欠款并不包含任何欠付员工工资或保险的内容,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绝对的法人主体,账目清晰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证据5、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4211号《询问笔录》一份,张先存在其他案件接受法院询问时,明确认可佳美公司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接的茌平农村公路网化工程,施工时项目部工作人员是从其他公司抽调,并非上诉人正泰公司的员工;证据6、佳美公司涉诉的(2019)宁民申316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1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拟证明佳美公司在全国各地承接了大量的工程,佳美公司为其员工交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是佳美公司经营的必有成本,正泰公司没有理由为佳美公司的员工交纳保险,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然后将借款用于为其员工交纳保险;证据7、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2018)鲁15民终3353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他案中,生效裁判认定佳美公司是独立法人,并没有认定该公司与正泰公司人格混同。就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佳美公司成立时,是上诉人一手操作,验资后的资金被抽逃,对于抽逃的情况阳谷县法院已作出裁定,追加了抽逃出资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上诉人就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之一,该案由于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异议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该两份证据表面显示与内部实际操作并不一致。在2018年3月份前,被上诉人本身没有独立经营的相关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说明中标明的是“佳美项目分公司总收款”,佳美项目分公司是上诉人成立的,项目公司的人员既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也是佳美公司的人员,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为本单位职工支付社保以及所欠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案涉争议无关且不完整,还有其他的欠款及情况说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佳美项目分公司在具体施工茌平、临清、聊城体育馆工程时是由佳美项目分公司张先存带领施工,会计及技术人员均是佳美项目分公司工作人员,有些提供劳务的人员系在社会上招聘,该事实与上诉人支付佳美项目分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社保费用并不矛盾;证据6、证据7与案涉争议无关。

被上诉人佳美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2021)鲁15民终8号案件中正泰公司出具的《佳美项目分公司应收账款说明》一份,拟证明佳美项目分公司与佳美公司人员完全一致,所以正泰公司在本案中给职工补交的劳保费就是给佳美项目分公司交纳的,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2018年12月1日《借据》一份,该借据是佳美公司向正泰公司真实发生借贷关系时所用的借据,而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为收据,并非借据,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咨询服务协议书》各一份,上述材料中载明正泰公司与佳美公司约定佳美公司养老保障金由正泰公司收取,扣留15%后,返还佳美公司,拟证明佳美公司的社保费由正泰公司交纳;证据4、《经济责任指标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佳美公司与佳美项目分公司是完全相同的公司,佳美公司与正泰公司系上下级关系;证据5、正泰公司《关于工程项目管理的规定》[山正安字(2015)7号]一份,拟证明佳美公司与山东正泰公司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样,均系正泰公司的下属公司。就上述证据,上诉人正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上写明了所拨各项费用及人工费,正泰公司与佳美公司已就承包工程产生的各款项支付数额进行了明确,佳美公司也予以了认可,正泰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佳美公司所谓的人工工资及社保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案涉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佳美公司主张的证明事项不认可,依照该协议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形成的是挂靠借资质关系,双方是相互独立法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签订于2012年,合同期限为一年,案涉争议事实发生在2017年之后,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案涉争议事实发生在2017年之后,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并且正泰公司在2016年3月份就不再持有佳美公司任何股份,双方己绝对独立。

上诉人正泰公司补充提交证据8、《借款申请》及《佳美公司员工欠款明细表》四宗,拟证明在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正泰公司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又向佳美公司出借资金四次,由佳美公司出具了《借款申请》,可以证明佳美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意图,借款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佳美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借款申请》及正泰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只是正泰公司做账的依据和凭证,另外,正泰公司新提交的借款情况与其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含的数额已经超过了该公司诉求的数额,也就是说正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类似《收款收据》及相关手续还有很多,从而说明涉案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且在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正泰公司仍然向佳美公司支付款项并称受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其主张与常理不符。

就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据质证情况,分析如下:上诉人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与案涉争议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佳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及佳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印证了被上诉人佳美公司与上诉人的佳美项目分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混同之事实。2016年3月23日,正泰公司将其持有的佳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先存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自该日期起,张先存系佳美公司的独资股东,正泰公司称自该日期起正泰公司与佳美公司完全独立,其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4及佳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不符;正泰公司称其与佳美项目分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有其他专门的结算凭证,佳美公司不予认可,正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借款申请》中载明的抬头单位为“公司领导”,借款事由为“因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至2017年行管工资数额较大”。而(2021)鲁15民终8号案件中正泰公司提交的《佳美项目公司总收款》中其代理人刘明国备注了:“佳美项目公司的收款收据款项实为正泰公司公户转到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户。因正泰公司与山东佳美工程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故让佳美项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佳美项目公司与山东佳美公司管理人员一致,所拨付款包括材料、机械、人工、间接费用。”依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佳美公司代理人张先存就《借款申请》作出的“因双方未对施工工程结算,所有的款项都均通过原告账户,被告方如要求原告方支付相应款项按照原告方要求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请”之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上诉人正泰公司所称的《借款申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佳美公司借款之事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被上诉人佳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贾明奇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017年9月6日佳美公司的《申请》、《施工企业会计决算报告》等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正泰公司下属公司即佳美项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佳美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并无不当。其次,依照上诉人正泰公司的陈述,案涉资金用途或为缴纳2017年职工的社保费用,或为发放拖欠的2014年-2017年的职工工资。案涉资金用途与佳美公司代理人张先存在一审中陈述的“2018年3月份和正泰公司脱钩,变为张先存个人独资,以后就没有原告公司的人员在佳美公司”并不矛盾。再次,依照正泰公司陈述,2021年2月1日,该公司仍向佳美公司支付资金385000元,该笔资金不在案涉诉讼范围内,该行为与正泰公司所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自2017年1月份之后完全独立”相悖。最后,上诉人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多份《收款数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系“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顺发项目分公司”、“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源项目分公司”。结合上述几点,上诉人正泰公司以《收款收据》、《借款申请》等现有证据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依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0元,由上诉人正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晓光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 倩

书 记 员 肖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