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521执异7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板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834925498。
法定代表人:边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鲁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44598036。
法定代表人:任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张先存,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郭明常,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住聊城市。
被申请人:王广恩,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聊城市。
被申请人:李运伦,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聊城市。
被申请人:刘学芬,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聊城市。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聊城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佳美公司在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及股东缴纳注册资金的相关信息;并申请追加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张先存、郭明常、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他们在各自抽逃出资(正泰公司80万元、张先存220万元、郭明常150万元、王广恩120万元、李运伦120万元、刘学芬120万元、***10万元,共计82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佳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佳美公司未履行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特6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我申请强制执行,但佳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正泰公司、张先存、郭明常、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是佳美公司原始股东,正泰公司抽逃出资80万元、张先存抽逃出资220万元、郭明常抽逃出资150万元、王广恩抽逃出资120万元、李运伦抽逃出资120万元、刘学芬抽逃出资120万元,共计820万元;他们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及我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他们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佳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正泰公司辩称,2006年,我公司出资80万元与其他几名股东成立佳美公司属实,所有出资均已履行验资程序,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016年3月23日,我公司将持有的股权80万元转让给张先存,佳美公司章程修正案可予以证明。我公司退出佳美公司后,对佳美公司借款不知情,申请人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张先存辩称,自佳美公司成立至2016年7月,我是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佳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2005年至2006年公司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是正泰公司刻制,由正泰公司财务部长***保管使用,2018年3月才归还佳美公司。佳美公司是正泰公司操作成立的,正泰公司是佳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然人股东都是正泰公司安排的,不是个人的真实意愿,注册资金是正泰公司安排***借来,验资完后由***转出,2006年2、3月份已全部抽逃。我们都没有出资,不应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应由正泰公司承担。
郭明常辩称,2006年,我出资150万元与其他几名股东成立佳美公司属实,所有出资均已履行验资程序,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018年6月6日,我将持有的股权150万元转让给张先存。我对公司借款不知情,申请人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执行人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辩称,2006年,我出资10万元与其他几名股东成立佳美公司属实,所有出资均已履行验资程序,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018年,我将持有的股权10万元转让给张先存。我退出公司后,对公司借款不知情,申请人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执行人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均辩称,2006年,我出资120万元与其他几名股东成立佳美公司属实,所有出资均已履行验资程序,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016年3月23日,我将持有的股权120万元转让给张先存。我退出公司后,对公司借款不知情,申请人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执行人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佳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1521民特6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一、申请人佳美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8.8万元,共计108.8万元,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偿还20万元、2019年10月15日偿还10万元、2019年11月15日偿还10万元、2019年12月15日偿还10万元、2020年1月15日偿还20万元、2020年2月15日偿还10万元、2020年3月15日偿还10万元、2020年4月15日偿还18.8万元。二、如申请人佳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按照本金80万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佳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佳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9)鲁1521执199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佳美公司由股东正泰公司、张先存、郭明常、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共同出资组建,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时任法定代表人是张先存,注册资本400万元。
2005年12月26日,正泰公司出资80万元、张先存出资80万元、郭明常出资60万元、王广恩出资60万元、李运伦出资60万元、刘学芬出资60万元,共计4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根据聊清苑会验字(2005)第285号验资报告及银行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出资于当日全部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原聊城市分行振兴路分理处户主为佳美公司、帐号为15×××67验资帐户内。根据该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票据的显示,上述出资款于2005年12月28日转入聊城市鲁鑫轴承配件厂账户。
后佳美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和增加注册资金,正泰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先存。股东变更为:正泰公司、张先存、郭明常、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增加注册资金42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820万元。2006年2月1日,张先存增加出资140万元、郭明常增加出资90万元、王广恩增加出资60万元、李运伦增加出资60万元、刘学芬增加出资60万元、***出资10万元,共计42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根据聊清苑会验字(2006)第016号验资报告及银行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出资于当日全部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原聊城市分行振兴路分理处户主为佳美公司、帐号为15×××16验资帐户内。根据该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票据的显示,上述出资款于2006年2月2日转入聊城市鲁鑫轴承配件厂账户340万元、2006年2月7日转入正泰公司账户80万元。
本院询问了佳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先存,证明张先存、郭明常、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时任正泰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是财务科长,佳美公司收到的注册资金均系正泰公司安排***借贷而来,验资后把该资金转出归还了借款;查阅了佳美公司的相关会计凭证,显示佳美公司验资后把正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80万元归还了正泰公司,其他注册资金无相关收入、支出记录。正泰公司、张先存、郭明常、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均提交了答辩状认可缴纳注册资金,但他们及佳美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三笔资金转出具有合法正当性。
再查明,2006年3月27日,聊城市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8年3月25日,***将持有的股权10万元转让给张先存;2016年4月7日,正泰公司将持有的股权80万元,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将持有的股权各120万元转让给张先存;2018年6月6日,郭明常将持有的股权150万元转让给张先存。2016年7月20日,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先存变更为边立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股东正泰公司、张先存、郭明常、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共同出资组建佳美公司,2005年12月26日,把出资款400万元缴存于佳美公司验资帐户内,2005年12月28日转入聊城市鲁鑫轴承配件厂账户;后股东张先存、郭明常、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增加出资410万元、股东***出资10万元,共计420万元,2006年2月1日缴存于佳美公司验资帐户内,2006年2月2日转入聊城市鲁鑫轴承配件厂账户340万元、2006年2月7日转入正泰公司账户80万元。他们时任佳美公司股东,对于出资款转出后的去向以及转出款项是否属于正当的交易行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却不提供,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前述情形符合抽逃出资情形,应推定申请人***认为正泰公司、张先存、郭明常、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理由成立。申请人***认为他们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及她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他们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佳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先存、郭明常、王广恩、李运伦、刘学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在80万元及相应利息内、张先存应当在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内、郭明常应当在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内、王广恩应当在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内、李运伦应当在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内、刘学芬应当在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内、***应当在10万元及相应利息内对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学山
审判员  王爱华
审判员  孙培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