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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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4010号

原告:***,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辉(***丈夫),男,1958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路检察院家属院152室,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化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存,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21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752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3年9月暂计算至2017年9月共计14290.28元,实际应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负责分包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宁夏宝塔联化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购买相关材料累计价值203212元。2013年9月12日,由被告项目部出具材料单一份,并由该工地材料员孙利中签名,支付材料款128000元整,剩余75212元材料款,至今未付,且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前被告每月付款5000元,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毫无诚意,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清单一份(原件),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公司的材料员孙利中给原告出具的欠付货款清单及欠款数额;2.收料单一份(原件)、(2015)吴利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75212元;3.还款协议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5212元,双方就该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前每月支付货款5000元,2016年10月30日结清全部款项。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价值203212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支付材料款128000元,尚欠材料款75212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不低于5000元至2016年10月30日结清所欠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5212元,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21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521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本金75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王超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人民陪审员海保学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馨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