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3执异37号
异议人: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运,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执行人:张公才,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执行人: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公才,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公才、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曾承公司就济南公园1872项目幕墙与外墙保温工程二标段9、11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曾承公司。2020年10月2日,异议人与曾承公司就济南公园1872项目S5改造及新建工程(幕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异议人与曾承公司仅就济南公园1872项目11号楼完成结算,其他工程施工部分尚未完成结算。曾承公司不享有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双方未就施工内容完成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明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冻结到期债权30万元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公才、曾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鲁0113执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曾承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0万元。同日,作出(2022)鲁0113执58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到期债权30万元交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公司收到上述执行文书后,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均可以冻结。对“到期债权”的理解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无实体争议的债权,如果第三人提出实体异议,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异议也无权进行审查,债权人可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公司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实体异议,本院不得对**公司强制执行,对**公司提出的异议亦不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韩广峰
审 判 员 董 岩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李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