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273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37号名泉春晓一期工程(F地块南)7号住宅楼2-17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纬三路39号(原济阳镇政府办公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运,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承公司)、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被告曾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被告国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杜继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承公司、国宸公司向***支付工资劳务费2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均由***、曾承公司、国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宸公司承揽济南招商雍华府幕墙及保温工程,而后由***招揽***前往施工现场提供劳务。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按其指令进入案涉项目工程完成各项劳务作业,均由相应的建筑施工现场劳动用工考勤表佐证,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期间,部分报酬由***支付,后经核算截止2021年3月30日尚欠劳务报酬258000元。***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办人***身份证号370124196702××××,尚欠***工人工资贰拾伍万捌千元整,小写¥258000元。本人答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工地名称:济南招商,公园1872(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1号楼)。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或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2021年3月30日”。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形成后,***、曾承公司、国宸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尚欠劳务费。
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曾承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国宸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对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两公司均具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且国宸公司也未按其与曾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曾承公司无法将涉案项目的劳务费支付给***,进而导致拖欠***工资款的情形发生。***作为农民工在涉案项目上工作,并最终没有及时获得工资,***、曾承公司、国宸公司均有义务清偿***被拖欠的工资及利息。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久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拖欠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发包、分包单位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曾承公司、国宸公司均负有共同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望判如所诉。
***辩称,1.假设法院判决本案需支付***劳务费,应由相关公司承担,***作为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涉案欠条中记载的***为代办人,也能说明这一点,本案应当驳回***对***的起诉。2.涉案欠条中***是以国宸公司代办人的身份签字。当时***并没有与国宸公司、财务及现场管理者进行核实,也没有相关公司盖章确认,正常情况下应当由公司核实工程量,再根据工程质量与施工人员结算,确定工资数额。本案中欠条是***事先打印好在其车辆内要求***按照***意思填写的,***系在受到胁迫下出具欠条,不能反映涉案的真实情况,欠条记载与真实的工程价款存在巨大差距,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在此***请求法院撤销该欠条。
曾承公司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同时,1.曾承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曾在工地施工,在短暂工期中,***本人不可能完成几十万的工程量。假设尚欠工资,也不可能是欠其一人,本案中***一人起诉,索要巨额工资,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明察。2.涉案工程为外墙及保温,涉案施工项目曾分包给多人,但均是依照外墙及保温施工面积计价,***在诉状中依据自己单方制作的,与事实不符的考勤表,依照员工提供了多少工(即干了多少天活)计算报酬,显然与涉案工程真实的承包方式(依照施工面积计价)不相符,故涉案欠条不能反映***真实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本案中应当查清***具体施工量,再依据承包单价计算价款,才能公平公正解决。3.涉案工程经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某现场核算,***已经领取了超过其施工价款的工程款,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诉讼请求。
国宸公司辩称,1.2019年12月,国宸公司与曾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作业分包给曾承公司,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宸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支付基础。同时,***在诉状中自述,其系提供劳务作业,应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存有雇佣关系,应由接受劳务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与国宸公司无关。***在诉状中适用法律条文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国宸公司也并非条文规定支付工资承包单位,也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2.国宸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基础,更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同时***诉求的利息支付标准也无实施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9年8月26日,国宸公司与济南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国宸公司承接济南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南公园1872项目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二标段(即招商雍华府)。合同约定,11号楼绝对工期为90日,暂定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
2019年12月20日,国宸公司与曾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别合同》,约定国宸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9号楼、11号楼的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曾承公司,国宸公司提供主材,曾承公司提供辅材。合同约定,11号楼绝对工期为90日,暂定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
后曾承公司将上述工程中11号楼的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予***,曾承公司提供辅材。施工至今,曾承公司通过曾承公司账户、***账户及***微信已向***支付劳务费860000元。
国宸公司与曾承公司尚未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施工完毕,但尚未验收。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人认定如下:1.***、曾承公司主张***施工价款为647910.01元,现已超额支付,为此,当庭申请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交***方单方制作的,有张某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份;***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曾承公司于庭审当日自行带证人张某到庭,并当庭申请张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且张某系***之弟,现仍跟随***工作,不能排除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张某称该计算书系***要求其签字,其签字时间记载为“10.9号”,本案庭审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张某对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或2019年10月9日,前后陈述不一致,且该两个日期出具该计算书均不符合常理,对该工程量计算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及曾承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及曾承公司提交由***及案外人赵相旺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曾承公司分包给他人的劳务,均系依据施工面积计算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3.***主张曾承公司及***欠付其劳务费金额为258000元,为此,提交***出具的欠条一份及与***通话录音一份;***及曾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在***胁迫下出具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主张***在录音中并未直接认可欠付款项为258000元。***主张系受***胁迫出具该欠据,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欠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话录音中***多次强调为258000元,***未予否认,结合欠条,可以证实欠付劳务费金额为258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为:***曾与***达成协议,承诺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欠付劳务费258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曾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向***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曾承公司欠付***劳务费258000元的事实,现***要求曾承公司支付劳务费258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能举证证明曾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国宸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国宸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主张的款项系劳务分包的人工费而非农民工工资,***系劳务合同承包人,非农民工,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不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范围。同理,本案亦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涉案劳务合同关系发生于***和曾承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由曾承公司承担,其要求国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58000元;
二、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对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庞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