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旺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奇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商立娟,总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文,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旺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奇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原审被告济南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奇峰公司对旺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奇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奇峰公司对合同外提请的各项费用无基本证据支持,遂进而请求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内容作出判决,系以鉴代审,其判决结果让人无法接受,具体理由如下:一、旺多公司与奇峰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针对的对象仅仅是石膏砌筑本身,并不存在门洞修复、砌筑等施工内容,奇峰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了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实际上还是鉴定机构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监理人员孟宪勇的个人证言。孟宪勇的证言及出庭作证互相矛盾,比如其对书面证言在庭上的回答是:“内容全部由其自身打印,并签字”,但绿城公司展晓燕拿着该书面证言向孟宪勇问询时,其回答是“证言上的内容是有人事先打好,其再签字”。再结合其和展晓燕的谈话录音可知,孟宪勇做为本案的证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受人指使为奇峰公司作证,因孟宪勇已有主观上的倾向性,其不适合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即便如此,通过孟宪勇对奇峰公司施工内容陈述,其对奇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并不掌握,这就决定了奇峰公司对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没有确切的工程量。二、富润公司的鉴定意见中第五条“有关说明”第5款写到“由于鉴定事项中的门洞修复、钢过梁、门洞砌筑、变更改造工程均为隐蔽工程,无法一一核实”这就决定了富润公司实际上也无法得出准确的工程量。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奇峰公司应对自身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旺多公司基于抗辩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否具有对抗力,并不影响奇峰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展晓燕和孟宪勇谈话录音中,展晓燕提到了诉争工程由其他施工队伍干的并非奇峰公司一人所为,旺多公司从绿城公司处取得了瓦工和木工的考勤表以及付款凭证,该证据足可以证实,诉争的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所谓的公共区域,也仅仅是一部分内容,并不影响其他公司施工事实)。一审法院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以旺多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而将鉴定意见所罗列的工程认定为奇峰公司独自施工是错误的。基于上述,旺多公司认为,奇峰公司自始自终无法提供确定的工程量和施工范围,其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是在免除自身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直接用鉴定机构出具的数据判案,对旺多公司而言是不公平和不能接受的。四、进一步讲,为了能更好的查明案情,旺多公司对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范围和价款上一一进行论述,但需要说明的是论述并不代表旺多公司认可奇峰公司施工范围和对应的价款。1、关于9号楼石膏砌筑工程。2019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3款承包范围:兴安佳苑9号楼东单元12-31层、9号楼西单元3-31层及8号楼1层轻质石膏砌筑。第二条“工程结算”第1款:综合单价:空心150mm厚度和空心200mm厚度均按120元/㎡结算(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垒砌、石膏找补、两遍腻子、废料垃圾清理等,所有工序和材料费、人工费、辅材费开具发票必须是16%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以上合同内容120元/㎡是含税价、包死价,再没有双方另行合意更改的情况下,该固定单价不能随意更变。一审法院将上述固定单价从120元变更为127元,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是奇峰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旺多公司认为,首先,从标头看该表只是奇峰公司付款申请,并非结算,最终的结算是依据合同来定,该表并不能直接否定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其次,2019年10月29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系复印件,旺多公司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该表中旺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东签名后,紧接着书写了“单价需确定”,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陈述,属于重大遗漏,刘继东书写该内容意味着对奇峰公司计算方式不认可。最后,展晓燕书写127元/㎡针对的是旺多公司并非是奇峰公司,旺多公司再次重申,因旺多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130元/㎡,扣除旺多公司3元/㎡得出127元/㎡。旺多公司与奇峰公司之间依然应按照120元/㎡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正确计算:按照120元/㎡计算,9号楼东单元价款是278400元、西单元是417600元;错误计算:一审法院按127元/㎡计算,西单元441960元,东单元是297180元。正确和错误的计算结论相差43140元。2、关于19号石膏砌筑工程,19号楼虽然约定了含税金在另加总价款的16%,但要不要发票取决于旺多公司,也就是说旺多公司在不要发票的前提下,双方依然应按照固定单价120元/㎡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含税不含税问题上未征求旺多公司意见直接定为139.2元/㎡,更改了固定单价,有违中立原则。而且就目前的奇峰公司而言,也不可能给旺多公司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正确的计算结论:19号楼工程款为278400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322944元,相差44544元。3、门洞修复部分。19号楼门洞修复,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奇峰公司负一层至1层未施工。但在判决数额方面又认定了1层的7个门洞,该门洞数应扣减。关于计算单价,合同约定单价为300元/个,一审法院按照税后价348元/个,同理系依职权更改合同单价,有违中立。计算结论为96000元与一审认定的113796元,相差17796元。此外需要说明的是鉴定机构认定的门洞修复个数是错误的。实际上每一层有16个房间,其中需要修复的房间只有7个或6个,也就是说修复的房间与钢过梁必须一一对应,简言之,没有门洞修复就不会产生钢过梁。因此该部分正确的结论是:20×6×300=36000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差77796元。4、钢过梁部分。该费用计取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钢过梁这个词语在合同中没有出现,因此另行计费可取。但依据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筑部批注了《石膏砌块砌体技术规程》,其中在4.0.6条中石膏砌块砌体与主体结构之间应采取可靠的拉结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4.0.7“除宽度小于1.0米可采用配筋砌体粱外,门窗洞口顶部均应采用钢筋混凝土过梁”。抛开合同约定暂且不论,单从施工工艺(石膏砌筑或砖砌筑加钢过梁是必备程序,如果不加过梁会导致门体承担砌块重量过重,导致倒塌)来看,该部分不应独立计算成本。从合同约定来看,钢过梁不论出现在石膏砌筑还是门洞修复砌筑,都是固定单价,该单价就包含了钢过梁这样的辅材。另,富润公司现场勘验,钢过梁使用钢材是12#镀锌槽钢,而奇峰公司举证阶段提交的钢材型号是镀锌槽钢10#和槽钢20#,也就意味着钢过梁所使用的钢材和施工并非由奇峰公司提供和施工,对于该观点,旺多公司已在一审中强调说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做任何释明。5、关于18号楼过门石和变更改造费用,旺多公司依然坚持在一审庭审时的辩论意见,不再赘述。
奇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旺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绿城公司、国宸公司均未作陈述。
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多公司支付奇峰公司工程款504241.77元及利息(以504241.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绿城公司、国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旺多公司、绿城公司、国宸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奇峰公司补充诉称:根据我公司统计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欠付工程款为504241.77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欠付工程款为444108元,我公司坚持按照504241.77元主张权利;保全担保费为1000元,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城公司将济南兴安佳苑泊寓的施工工程转包给旺多公司,旺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奇峰公司。奇峰公司进行了施工。
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奇峰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绿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784552元,购买方为旺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0万元。奇峰公司收取工程款9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奇峰公司提交其与旺多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轻质石膏砌块工程合同》原件,载明:合同首部甲方处空白,乙方处记载奇峰公司并加盖奇峰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空白;工程地点:空白;承包范围:轻质石膏砌块墙工程以及所砌墙刮腻子(不含乳胶漆)、门洞口修复;工程总量:4000平方米左右,实测实量;工程总价款:67万元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方式及费用:1.工程均采取一次性计价计量的结算方式;2.分项结算单价:(含税金再另加总价款的16%)①150mm厚及20mm厚石膏砌块墙,单价120元/㎡;②地下1层至3层使用666×500×100防潮砌块,墙体单价130元/㎡;③修复门洞口300元/个。3.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所有水电费、清运垃圾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工程付款:1.工程原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2.工程完成总层数的一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3.工程完工7日内甲方付清总工程款。该合同还就双方责任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奇峰公司欲以此证实旺多公司将其承包的轻质石膏砌块工程及刮腻子(不含乳胶漆)、门洞口修复工程分包给奇峰公司施工,约定单价不含税,并口头约定施工范围为兴安佳苑18号楼、19号楼。旺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且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19号楼,并提交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首部“甲方”处手写了添加旺多公司名称;工程名称手写添加济南兴安佳苑泊寓19#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手写添加济南市槐荫区,合同其余内容与奇峰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奇峰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没有注明工程名称及地点,该合同复印件中的工程地点、名称系后期旺多公司自行添加,且若该合同仅约定19号楼,并约定工程总量4000平方米左右、工程总价款67万余元,与旺多公司提交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中记载的19号楼工程量为2300余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7万余元相差甚远,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应包括18号、19号楼。经一审法院询问,旺多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复印件中手写添加内容的书写人及书写过程均记不清了。
奇峰公司提交:1.2019年9月7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项目名称:济南万科兴安佳苑项目;承建单位:奇峰公司;进度完成情况及质量说明:9号楼西单元砌筑30层,30层×116㎡/单=441960元,8号楼砌筑二楼(共86平方)86×85=7310元。工程进度(结算)金额:453270元;累计已付款金额:15万元。孙涛、刘继东在现场项目部处签名;2.2019年10月29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复印件,载明:项目名称:济南万科兴安佳苑项目9号楼东单元;承建单位:奇峰公司;进度完成情况及质量说明:9号楼东单元完成20层(12-31层),现场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工程进度(结算)金额:297180元,质保金14859元,5%质保金;累计已付款金额:25万元,8号、9号楼合计付款40万元;本次付款金额:32321元,已开票金额40万元;刘继东在现场项目部处签名,展晓艳在采招中心负责人处签名,并备注“已实测,按照单价127元/㎡办理结算,扣除质保金,管控确认发票后付款”;管控中心负责人签名并备注“已核对发票及付款”。奇峰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旺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9号楼西单元砌筑工程单价应按合同120元/㎡计算,不应按127元计算;8号楼单价应按照80元进行计算,不应按85元计算,结算额为6800元;9号楼东单元确认表载明“现场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可以看出结算数额无论多少都不包括钢过梁的结算,如果单独结算,奇峰公司作为申请人,一定会提交钢过梁的工程量;上述表中所列计算方式均由奇峰公司自行结算,旺多公司不认可。
奇峰公司提交《产值确认单》复印件,内容显示:工程名称:万科泊寓9#东单元(9#12-31层),施工单位:奇峰公司;日期:2019.10.09;清单内容、计算式:(12-31层)20层×117㎡/单层×140元=32.76万元。单价127元/㎡=297180元;展晓艳在采招中心处签名并备注“已实测,2019.10.29”。奇峰公司欲以此证实其实际施工了9号楼东单元石膏砌筑工程的工程价款。旺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结算金额中产值确认单所载明的工程价款32.76万元已经被297180元所取代,奇峰公司仍然按照32.76万元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297180元是根据单价127元/㎡计算的。因为绿城公司与旺多公司结算是按130元/㎡计算,绿城公司认为旺多公司与奇峰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因施工的质量并没达到绿城公司的要求,所以绿城公司是按照127元/㎡进行计算,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来说,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120元进行结算,因此9号楼东单元的结算值应为27.84万元。
奇峰公司提交:1.济南标钢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4月13日销售单,品名为镀锌槽钢10#100根、槽钢20#15根,合计115根,金额为3.29万元;2.济南标钢商贸有限公司与奇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李东生于2019年4月份给商立娟泰安路万科工地共应槽钢10#和20#共计金额3.29万元,余款2万元,经双方约定,2020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还款人:商立娟。奇峰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奇峰公司为了施工涉案项目钢过梁采购了槽钢,由于旺多公司没有及时付款,现奇峰公司尚欠2万元。旺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真实的买卖行为应需要销售单出库单及入库单、对应的发票来认定,该组证据以欠条形式,真伪不明,且收货接收人并非旺多公司,所以该材料是否真实送到工地或实际使用旺多公司不知情。
奇峰公司提交视频资料,内容显示:施工现场的情况。奇峰公司欲以此证实实际施工了18号楼、19号楼、8号楼、9号楼的石膏砌筑、门洞修复、变更改造、钢过梁、过门石等工程。旺多公司提出异议,辩称:1.视频均为短视频,只能反映施工前或施工后的片段,并没奇峰公司直接施工的材料,因此不能证明合同之外的工程是奇峰公司施工的;2.视频中虽然出现身穿奇峰公司衣服的工人,但是施工内容对应的是石膏砌筑,石膏砌筑是奇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3.视频中均未体现具体楼号,不能确认合同之外的18号楼是奇峰公司施工的;4.视频中出现了过门石拆除痕迹,可以证明奇峰公司不具备施工能力,旺多公司不否认奇峰公司干过过门石的部分工作,但是奇峰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未按照要求施工,导致甲方国宸公司要求拆除,后期由绿城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5.打扫卫生的视频并没有实际打扫,而且视频也并不是在涉案工地上进行拍摄的,且打扫卫生依据惯例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由施工方来进行的,所以该费用不应另行计算。
奇峰公司提交:1.孟宪勇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本人孟宪勇为山东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员工,于2018年11月15日-2020年4月26日期间,在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兴安佳苑泊寓项目担任监理,现可证明奇峰公司在本项目中施工了石膏砌筑、门洞修复、门洞砌筑、变更改造、钢过梁、过门石工程,并于开放日与日常进行卫生清扫工作。以上工程施工区域为19、18、9、8号楼,本人承诺以上所述为真实情况;2.奇峰公司申请证人孟宪勇出庭作证,证人孟宪勇陈述:证人证言是我自己打印并签名的;我是山东省监理公司第九分公司专业监理,2018年11月15日起在万科泊寓工地协助甲方进行现场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进度管理工作,我在工地监理范围是兴安佳苑万科泊寓项目改造,范围为8、9、18、19、20号共五栋楼,当时工地有1个张总监、2个专监,从2019年5月份开始,工地就我一个人了。我到工地时,19号楼墙体砌块已经砌好了,奇峰公司在门洞找齐、墙体刮腻子;18号楼因为涉及拆除的东西也没有,粉刷的也没有,改动少;19号楼大约是2019年三四月份完成的砌筑、门洞修复和钢过梁;2018年底,泊寓有一次开放日,开放日之前18、19号楼之间由有一些杂物,包括过门石、桥架、木门,开放日我没有参与,当时是否有杂物及垃圾的清理工作不清楚;2019年4、5月份开始,9号楼进行施工,先干的东单元,后干的西单元,9号楼西单元后期进行了一次改造,C户与D户之间有一道墙,位置不合适所以进行改造,每一层都改了,每层的01户内的C户型改造前的大门朝西,改成了朝南,把原来门上的过梁拆除重新安装到新门上,拆除的过梁材质是槽钢,9号楼西单元变更改造施工单位是奇峰公司,量记不清了,其中有3层或4层是姓童的干的,姓童的干的时候把墙全砸了,我们不赞成,后来让奇峰公司把原来建好的墙体整体平移,保持原状;19号楼门洞修复每层多少不清楚了,当时在现场的砌筑施工队只有奇峰公司;18号楼的过门石,前期找的公司工艺粗糙,干了一些后不合格,我们叫停了,后期又找了两家,其中一家是奇峰公司,但是具体干了多少我不清楚;石膏砌体的砌筑使用了钢过梁,每层大约6根,但我不确定;9号楼东单元施工的时候没有安装门禁;证人证言系我个人打印并签名;绿城公司监理展晓艳在我出具证人证言后找过我;奇峰公司在工地从事的施工范围是改造工程中的墙体砌筑,8号楼整个二层奇峰公司做了墙体砌筑,八号楼只有1个单元;9号楼东、西单元砌筑及改造,不确定是不是全部楼层都是奇峰干的;18号楼奇峰没有施工,但是有安装过门石,安装多少不确定;19号、20号楼在我到工地之前已经砌筑结束了,听张工说楼层砌筑都是奇峰公司干的。奇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8号楼东单元过门石、西单元门洞修复是奇峰公司施工的;19号楼不完全是奇峰公司独自砌筑的,其中10层及以下是其他单位施工的,其他没有异议。旺多公司对于证人陈述8号楼干过一层及9号楼石膏砌筑没有异议,证人关于19号楼陈述没有异议;对证人陈述9号楼变更改造有异议;奇峰公司曾经干过18号楼过门石,后来因为施工不合格,绿城公司安排其他队伍施工。
旺多公司提交通话录音,并辩称系绿城公司监事展晓艳及证人孟宪勇的谈话录音,内容显示:孟:证明是2020年4月26日签订;一个女律师和一个男法律援助者找到项目上了;奇峰公司的人不认识,奇峰公司我只认识陈琦;之前,你们也让我们到街道办事处做证,我们去的时候,公司直接给我打电话,包括张工,张工直接给我们说“别管这事”;这一次就签的时候吧,我们领导包括比我们公司领导更大的领导,人家说“是这些活,是人家干的就给人家认”,就这种话,敢不签吗?就说这东西我不签,张德某也得签,就是这么回事;所以说,这一个真是说我们也是身不由己的事,真要是这种事,你想想,我们自己都不愿意兜,更想摘出来,我们不掺和这个事。展:这个事情你们没有我们清楚呢。孟:嗯。展:就是公司把它承包给了旺多嘛。孟:对。展:旺多公司承包给了奇峰。孟:你看了吧,就这几项吧。门洞、门洞修复、石膏砌墙、钢过梁、过门石改造,对吧?展:嗯。孟:这活是他们干的,量我们不统计,所以说我们就给他们签这个了,也是跟领导沟通的,说这些活要是她干的,那你就给她签上,如果不是她干的……展:她这个里面施工区域,19、18、9号楼、8号楼,这里面不是她一个队伍干的,还有我们自己承包的,还有其他公司干的。孟:这就是涉及一个量的问题了,假如说也有人家干的,也有你们干的,我就不确定你们的量了。展:所以说,这个量你也不确定,你就给她签了。孟:但是这个项目她干活了,比如这个过门石,有你们贴的也有她贴的,但你不能说过门石她没贴。展:过门石她贴了吗?孟:过门石你们贴了一部分,然后就不贴了,就主要是18号楼,你们贴了以后,没贴完就不干了,剩下的就是陈琦干的。展:你看,她说以上工程区域为8、9、18、19号楼,就是即便她在这个楼上干了一点点,她都写上了。孟:这还就是我给她解释的,我给她律师说了,我不管量,比如说你干的这个量,这个量我不管,你说你干了多少,你干了一层,干了一个门洞、两个门洞,我也不管,我只是说她干了这个活。孟宪勇认可上述录音系其与展晓艳的谈话录音。
旺多公司提交其出具的《说明》,内容显示:奇峰公司具体砌筑施工情况:1.19号楼2-21层,每层施工面积116㎡,施工总层数20层,单价120元/㎡,总金额27.84万元;2.9号楼东单元12-31层,每层施工面积116㎡,施工总层数20层,单价120元/㎡,总金额27.84万元;3.9号楼西单元2-31层,每层施工面积116㎡,施工总层数30层,单价120元/㎡,总金额41.76万元;4.8号楼1层,每层施工面积86㎡,施工总层数1层,单价80元/㎡,总金额6880元;扣除奇峰公司未施工的油工费用6.5万元后,合计916280元;扣除3%的质保金后,目前应付工程款886841.6元;旺多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90万元,已超付13158.4元。旺多公司欲以此证实奇峰公司的施工情况及付款情况,其中6.5万元扣款,系因为奇峰公司在19号楼施工过程中,石膏腻子是委托董庆华进行施工,董庆华经过与奇峰公司协商,约定从旺多公司应付奇峰公司款项中扣除。奇峰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旺多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扣除质保金。
旺多公司提交:绿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旺多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兴安佳苑泊寓轻质石膏砌块垒砌以及石膏找补、两遍腻子、废料清理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按下述形式进行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包损耗含税130元/㎡(含石膏砌块、腻子、乳胶漆及所有辅材);工期30日,自2018年10月1日;合同总价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完工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如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备注:除付款方式外,其他事项履行我方与甲方的主合同。合同还就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旺多公司欲以此证实绿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旺多公司,按照130元/㎡进行结算,旺多公司不可能超出该范围向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奇峰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旺多公司其他案件中诉称绿城公司系代付款关系,在本案中又辩称转包关系,在正常的转包关系中,绿城公司、旺多公司不会同时在奇峰公司提交的审批单中签字确认,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税率为13%,与合同签订时实际税率不符,2018年税率为16%,因此该合同系绿城公司与旺多公司因本案诉讼补签的合同,且合同备注内容也从侧面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约定。
旺多公司提交旺多公司(甲方)与奇峰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济南兴安佳苑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兴安佳苑9号楼东单元12-31层、9号楼西单元3-31层及8号楼1层轻质石膏砌块垒砌以及石膏找补、两遍腻子、废料清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等级:合格,符合甲方要求;材料规格:空心150mm厚度,空心200mm厚度;合同总金额:暂定38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二、工程结算:1.综合单价:空心150mm厚度和空心200mm厚度均按120元/㎡结算(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垒砌、石膏找补、两遍腻子、废料垃圾清理等,所有工序和材料费、人工费、辅料费开具发票必须是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2.工程量确认:双方实测实量。三、工期:1.本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2.由不可抗力(地震、战争、暴力冲突、雷电)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间不在工期之内。四、工程付款:1.工程原材料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2.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80%,甲方支付合同价款40%;3.工程完工后,乙方十日内上报工程量,甲方收到乙方上报工程量后十日内进行实地测量确认,确认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量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4.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合同还就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尾部加盖旺多公司印章,奇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立娟签署“陈琦”名字。旺多公司欲以此证实双方认可的承包范围及单价.钢过梁系垒砌的必备环节,属于辅材,奇峰公司就该部分重新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奇峰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诉称奇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会在载有工程价款的第一页盖章确认,该合同只有落款处载有奇峰公司公章,合同签订时,增值税已经于2019年4月1日变更为13%,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6%,而且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及载有旺多公司审批签字的审批表中单价也不一致;因8号、9号楼没有签订合同就进场施工,多次要求旺多公司签订合同,旺多公司以各种理由不签,也不给确认工程量,经多次催促,旺多公司同意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奇峰公司签字盖章后交付给旺多公司,当时合同中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位都是空白的,含税价格为127元/㎡;现在旺多公司更换了合同首页。旺多公司不予认可,奇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该合同真实性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旺多公司提交绿城公司(发包单位)与旺多公司(施工单位)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济南兴安佳苑项目砌筑结算报告》,载明:发包方将位于济南兴安佳苑泊寓轻质石膏砌块垒砌以及石膏找补、两遍腻子、肥料清理施工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同意按包工包料包损耗含税130元/㎡(含石膏砌块、腻子、乳胶漆及所有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二、结算说明:施工单位按照发包单位要求对济南兴安佳苑泊寓19#2-21层、9#东单元12-31层、9#西单元2-31层根据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单价按照合同约定130元/㎡进行结算,8#第一层属于签证部分,要求施工单位砌筑完成后不需要刮腻子及喷刷乳胶漆,单价按照85元/㎡进行结算。三、结算金额:工程合同结算价为:105.56万元;增加签证工程价为:7310元;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1062910元。结算明细:(1)19号楼2-21层,施工面积2320㎡,单价130元/㎡,总金额30.16万元(合同结算金额);(2)9号楼东单元12-31层,施工面积2320㎡,单价130元/㎡,总金额30.16万元(合同结算金额);(3)9号楼西单元2-31层,施工面积3480㎡,单价130元/㎡,总金额45.24万元(合同结算金额);(4)8号楼一层,86㎡,单价85元/㎡,总金额7310元(签证金额)。合计:1062910元。四、工程款拨付统计表:合同价款已拨付1024040元;签证价款已拨付7310元;汇总已拨付1031350元;未拨付31560元。五、结算汇总说明:发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手续,发包方未支付部分款项为施工单位施工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发包方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施工单位。旺多公司欲以此证实绿城公司与旺多公司已经完成结算,结算中对应的工程内容和旺多公司交由奇峰公司施工的内容一致,对于合同外的施工,奇峰公司没有经过旺多公司指示,也没有旺多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确认。奇峰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报告明显系为本案诉讼制作,载明的施工部位及工程量与旺多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4日说明完全一致,而旺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旺多公司并非只承包了石膏砌块工程,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仅就施工砌筑进行结算,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惯例。
旺多公司提交:1.瓦工考勤表打印件、复印件;2.名单复印件;3.签到表;4.绿城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济南嘉懿商贸有限公司付款207115元转账回单打印件;5.绿城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山东申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66753元转账回单打印件;6.绿城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山东佳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143980元的转账回单打印件。旺多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中的18号楼以及19号楼的门洞修复均由绿城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奇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旺多公司未提交与佳佑建筑公司、嘉懿公司的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无法证明木工与瓦工的施工部位,且有些考勤表中明确注明是公共区域施工的劳务费用,与奇峰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冲突也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门洞修复等项目是由第三方施工。
在审理过程中,奇峰公司、旺多公司认可奇峰公司的施工范围为:1.兴安佳苑泊寓8号楼2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86㎡;2.9号楼东单元12层至31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西单元2层至31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
奇峰公司、旺多公司存有争议的施工范围:1.8号楼2层砌筑门洞的钢过梁、9号楼东单元12层至31层砌筑门洞钢过梁、9号楼西单元2层至31层砌筑门洞钢过梁,奇峰公司应为应当单独计费,旺多公司认为钢过梁属于辅材,包含在石膏砌筑单价中;2.奇峰公司诉称19号楼施工范围为负1层至21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筑,1层至21层门洞修复,负1层至21层砌筑门洞的钢过梁,旺多公司辩称奇峰施工范围为19号楼2层至21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筑,没有门洞修复,钢过梁属于辅材,包含在石膏砌筑单价中;3.奇峰公司诉称18号楼施工范围为西单元1层至28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1层至28层门洞修复,东单元1层至29层所有厨房、卫生间过门石。旺多公司辩称奇峰公司没有在18号楼没有施工;4.奇峰公司诉称9号楼西单元在2019年6月后进行变更改造即迁移墙体。旺多公司辩称奇峰公司应向童明军主张权利,向旺多公司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国宸公司将拆除的施工任务交给童明军劳务组进行施工,因童明军在实际施工中进展缓慢,在旺多公司的介绍下,由奇峰公司与童明军共同进行施工,经奇峰公司与童明军协商,奇峰公司所得款项从童明军取得的拆除费用中支取,且奇峰公司并没有重新砌筑,没有材料支出,其施工任务与童明军一样,是劳务性支出。奇峰公司提出异议,诉称移墙并非简单迁移,其中有变更改造的部分,封堵一个门洞,新砌一个门洞,具体多少层进行移墙不清楚,一共四层,每层12处,刘继东指派童明军去完成,因童明军胜任不了,刘继东又安排奇峰公司工人进行施工,所以童明军不该负担此费用;5.奇峰公司诉称旺多公司刘继东安排在开放日打扫卫生及日常保洁,旺多公司辩称奇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旺多公司安排开放日打扫卫生。
奇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1404241.77元,并提交工程量清单,内容显示:1.8#楼:①石膏砌块砌筑:第二层,86㎡,不含税单价105元,含税总金额9030元;②钢过梁:第二层,7根,不含税单价100元,含税总金额700元;2.9#楼:①石膏砌块砌筑:东单元,2340㎡,含税单价140元,含税总金额32.76万元;西单元,3480㎡,含税单价127元,含税总金额441960元;②变更改造:西单元,30层,不含税单价1200元,含税总金额3.6万元;4层,不含税单价1500元,含税总金额6000元;③钢过梁:门洞上方,350根,不含税单价100元,含税总金额3.5万元;3.18#楼:①门洞砌筑:西单元:78.4㎡,单价139.2元,总金额10913.28元;②门洞修复:西单元:56个,单价348元,总金额19488元;③过门石:东单元:319块,单价100元,总金额3.19万元;4.19#楼:①石膏砌块砌筑:地下一层134.46㎡,单价150.8元,总金额20276.57元;1层,10.1㎡,单价139.2元,总金额1405.92元;2-21层:2320㎡,单价139.2元,总金额322944元;②门洞修复:1层:18个,单价348元,总金额6264元;2-21层:320个,单价348元,总金额111360元;③钢过梁:负1层:3根,单价100元,总金额300元;2-21层,120根,单价100元,总金额1.2万元;5.开放日打扫卫生:陈琦、朝鲁门夫妻、孙国辉、石长明、吴顺福等人,总金额8100元;6.日常打扫卫生:石长明、吴顺福,总金额3000元;合计:1404241.77元;已付90万元,欠付504241.77元。旺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8号楼单价为80元,对于9号楼东、西单元工程,绿城公司按照单价130元与旺多公司结算,因奇峰公司未达到要求,绿城公司按照单价127元结算,奇峰公司和旺多公司之间应按照单价120元进行结算,19号楼单价为120元,18号楼没有施工。
在审理过程中,奇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万科兴安佳苑18号楼西单元、19号楼门洞修复工程量;8号楼、9号楼、19号楼钢过梁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8号楼西单元门洞砌筑工程量;18号楼东单元过门石工程量及工程造价;9号楼西单元变更改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5月26日,富润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结果。1.工程量鉴定结果:(1)18#、19#楼门洞修复383个(详见报告第三页附件1-1);(2)18#楼门洞砌筑47.04平方米(详见报告第三页附件1-1);2.工程造价鉴定结果:8#、9#、19#楼钢过梁,18#楼东单元过门石,9#楼东单元变更改造工程造价鉴定值为81059.64元。(详见报告第4页附件1-2)。五、有关说明。1.门洞修复工程量为图纸中拆除门、墙体数量,每1处计算1个门洞修复;2.钢过梁工程量为图纸中新砌门洞的数量。经现场勘察,钢过梁所用钢材为12#镀锌槽钢;3.门洞砌筑工程量为18#楼120-3-A户型(东西两户)起居室通往次卧室门向南改移40cm产生的工程量;4.变更改造工程造价为9#楼东单元H-G轴线间、16-18轴线间墙体切割砌筑、门洞拆除砌筑的单价;5.由于鉴定事项中的门洞修复、钢过梁、门洞砌筑、变更改造工程均为隐蔽工程,无法一一核实,我单位根据施工图纸、申请方的申请鉴定范围,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建筑通用做法,计算出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附件1-1万科兴安佳苑工程量明细表载明:1.门洞修复:18#西单元1-18层,56个,备注:28层*2个/层;19#,1层,7个;2-21层,320个,备注:20层*16个/层。合计383个;2.门洞砌筑:18#,西单元1-28层,47.04平方米,备注:0.4*2.1*56。附件1-2万科兴安佳苑工程造价明细表载明:1.钢过梁:8#,2层,7根,单价100元,金额700元;9#,西单元2-31层,210根,单价100元,金额2.1万元,备注:30层*7根/层;东单元12-31层,140根,单价100元,金额1.4万元,备注:20层*7根/层;19#,负1层,3根,单价100元,金额1.2万元,备注:20层*6个/层。钢过梁合计4.8万元;2.过门石:18#,东单元1-29层,319块,单价33.06,合计10546.14元,备注:29层*11个/层;3.变更改造:9#,西单元2-31层,30层,单价750.45元,金额22513.5元,备注:30层。总计:81059.64元。奇峰公司支付鉴定费9680元。奇峰公司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但称附件1-2未注明单价是含税还是不含税。旺多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报告不应成为定案依据,理由:①该意见书所罗列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造价是建立在诉争的工程由奇峰公司独立完成为基础,但奇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鉴定的工程系由其全部施工;②在第五条“有关说明”第5项所提到的鉴定事项因系隐蔽工程,无法一一核实,富润公司只能依据施工图纸等计算工程量及造价。我方认为图纸所列在实操中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完全按照图纸施工,两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该意见书对真实的施工量实际上还是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③进一步讲,对于18#楼产生的争议项有过门石和门洞砌筑两项。2020年5月15日绿城公司展晓艳与孟宪勇语音记录中,孟宪勇称18号楼过门石绿城公司贴了一部分,没贴完就不干了,剩下的就是陈琦干的。富润公司鉴定意见并未区分哪些是绿城施工,哪些是奇峰公司施工,工程量和造价均不清楚。客观上,因奇峰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后续的过门石都是由第三方施工完毕,所以18号楼产生的工程造价不应成为定案依据;④钢过梁部分,一方面富润公司现场勘验,钢过梁使用钢材是12#镀锌槽钢,而奇峰公司举证阶段提交的钢材型号是镀锌槽钢10#和槽钢20#,也就意味着钢过梁所使用的钢材和施工并非由奇峰公司提供和施工。另一方面,假设奇峰公司提供了钢材,但该部分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中;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石膏砌块砌体技术规程》规定石膏砌块砌体与主体结构之间应采取可靠的拉结措施,“除宽度小于1米可采用配筋砌体梁外,门窗洞口顶部均应采用钢筋混凝土过梁”。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以及施工工艺来看,该部分不应独立计算成本,鉴定意见对该数额认定不应成为定案依据;⑤9号楼变更改造已经由甲方直接发包给童明某施工,奇峰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⑥门洞修复,富润公司按照图纸得出的结论,不能和客观实际一一对应,且奇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了该工程以及假设施工了,对该工程的工程量未提交证明,从孟宪勇出庭作证的陈述来看,其也无法证明19#楼工程系由奇峰公司施工。综上所述,富润公司的鉴定意见成为定案依据的前提是建立在奇峰公司对诉争工程按图纸内容进行全方面施工,证明其时施工主体后,再谈具体施工范围、工程量等事项,通过孟宪勇的陈述来看,具体的施工范围既有其他公司亦有奇峰公司。富润公司虽然进行了现场勘验,但因鉴定事项多为隐蔽工程,无法得出具体的工程量,就导致了富润公司的鉴定意见实际上无法成为判案依据;2.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是:①对门洞修复的问题。根据图纸一层有16个门洞,但并不意味着这16个门洞全部需要进行修复。本案的工程实际是二次改造工程,也就是说在原本已经完工的房屋现有房间的基础上,出租方为了增加出租收益,进而对房间进行的改造,通过鉴定机构对钢过梁部分的陈述,一层7根钢过梁,意味着一层只有七个门洞进行修复。所以其将剩余的没有经过变更改造的九个门洞依然列入修复行列属于错误。②钢过梁部分单价,以及采取的根数,鉴定机构是完全按照奇峰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罗列。③对于过门石,根据旺多公司向绿城公司核实的数据以及展晓艳和孟宪勇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诉争的工程并非全部由奇峰公司施工,鉴定机构将18号楼所有工程量计算给奇峰公司,且奇峰公司并未对18号楼的门洞砌筑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旺多公司提供其与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欲证实绿城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转包给旺多公司。奇峰公司对于旺多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旺多公司辩称绿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的理由予以采信。旺多公司转包工程后,又与奇峰公司签订合同,将其转包工程分包给奇峰公司,旺多公司与奇峰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由于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奇峰公司要求旺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奇峰公司施工范围问题。一、奇峰公司、旺多公司认可奇峰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兴安佳苑泊寓8号楼2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86㎡;9号楼东单元12层至31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西单元2层至31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双方存有争议的施工范围:1.8号楼2层砌筑门洞的钢过梁、9号楼东单元12层至31层砌筑门洞钢过梁、9号楼西单元2层至31层砌筑门洞钢过梁,奇峰公司认为应当单独计费,旺多公司认为钢过梁属于辅材,且属于施工技术,包含在石膏砌筑单价中。经审查: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钢过梁费用没有明确约定,而鉴定意见载明钢过梁工程量为图纸中新砌门洞的数量,旺多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施工并非奇峰公司完成,故旺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奇峰公司先是诉称19号楼10层及以下系其它单位施工,后又诉称19号楼施工范围为地下1层至21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筑,1层至21层门洞修复,地下1层至21层砌筑门洞的钢过梁,旺多公司辩称奇峰施工范围为19号楼2层至21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筑,没有门洞修复,钢过梁属于辅材,包含在石膏砌筑单价中。经审查,奇峰公司诉称施工的2至21层石膏砌块砌筑,面积为2320㎡,旺多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奇峰公司主张的负1层至1层石膏砌筑,1层至21层门洞修复,负1层至21层砌筑门洞的钢过梁,旺多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18号楼及19号楼的门洞修复均由绿城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是轻质石膏砌块墙工程以及所砌墙刮腻子(不含乳胶漆)、门洞口修复。奇峰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中工程名称处未载明施工名称,旺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手写添加了工程名称:济南兴安佳苑泊寓19#装修工程。据此,旺多公司辩称奇峰公司未实际施工19号楼的门洞修复工程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提交的考勤表、银行回单等无法证明19号楼门洞修复工程由他人施工,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19号楼石膏砌块砌筑的楼层,双方对负1层及1层存在争议。奇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对此奇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奇峰公司诉称19号楼负1层至1层由其施工的理由不予采信;3.奇峰公司先是诉称18号楼西单元门洞修复、东单元过门石系其施工,后又诉称18号楼西单元1层至28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1层至28层门洞修复、东单元1层至29层所有厨房、卫生间过门石系其施工。旺多公司辩称奇峰公司没有在18号楼没有施工。经审查,根据孟宪勇的证人证言,奇峰公司在18号楼安装过门石,奇峰公司诉称其安装东单元过门石,旺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施工系奇峰公司之外施工人完成,故18号楼东单元过门石安装应视为奇峰公司的施工范围,奇峰公司主张的18号楼1层至28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系其施工,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部分施工不能认定为奇峰公司施工;4.奇峰公司诉称9号楼西单元在2019年6月后进行变更改造。旺多公司辩称奇峰公司应向童明军主张权利。经审查,关于9号楼西单元在2019年6月后进行变更改造旺多公司认可奇峰公司该部分施工,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奇峰公司诉称理由予以采信;5.奇峰公司诉称旺多公司刘继东安排在开放日打扫卫生及日常保洁,旺多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奇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奇峰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一、石膏砌块砌筑部分。1.奇峰公司主张8号楼石膏砌块砌筑按不含税单价105元/㎡计算,9号楼东单元石膏砌块砌筑按含税单价140元/㎡、西单元按含税单价127元/㎡计算,19号楼1层、2至21层石膏砌块砌筑按单价139.2元/㎡计算、地下1层的石膏砌块砌筑按单价150.8元/㎡计算。旺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8号楼石膏砌块砌筑应按80元/㎡计算,其余石膏砌块砌筑应按合同单价120元/㎡计算。经审查,奇峰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31日合同原件与旺多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中约定石膏砌块的单价为120元/㎡(含税金再另加总价款的16%);旺多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1日合同原件中约定综合单价为120元/㎡,奇峰公司虽对该合同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奇峰公司提交的关于9号楼西单元与8号楼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载明:承建单位奇峰公司,8号楼砌筑面积86㎡,单价85元,合计7310元,9号楼西单元砌筑30层,每层116㎡,计款441960元,经计算单价为127元;关于9号楼东单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载明:承建单位奇峰公司,9号楼西单元完成20层(12层至31层),现场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计款297180元,展晓艳备注“按照单价127元/㎡”办理结算。根据上述约定,8号楼的石膏砌筑应按照单价85元/㎡、9号楼石膏砌筑应按照127元/㎡进行计算;2.关于19号楼石膏砌筑工程,奇峰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31日合同原件及旺多公司提交的复印件约定19号楼石膏砌块单价为120元/㎡(含税金再另加总价款的16%)因此19号楼石膏砌块砌筑含税单价为139.2元/㎡。经核算,8号楼石膏砌块工程款为7310元;9号楼东单元石膏砌块工程款为297180元,西单元石膏砌块工程款为441960元;19号楼2层至21层石膏砌块工程款为322944元,合计1069394元。二、门洞修复部分,奇峰公司主张其施工18号楼门洞修复数量为56个、19号楼门洞修复数量为338个,按单价348元/个计算。旺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8号楼、19号楼门洞修复施工系绿城公司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经审查,旺多公司其提交的考勤表、转账回单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且部分考勤表明确载明为公区装修,故旺多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包括门洞口修复,单价为300元/个(含税金再另加总价款的16%),因此,奇峰公司主张按照单价348元/个计算合法有据。由于奇峰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中工程名称处空白,而旺多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工程名称为19号楼,双方对于18号楼的施工产生争议。奇峰公司未提交关于18号楼施工的结算资料,且根据奇峰公司申请证人孟宪勇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奇峰公司18号楼没有施工,但安装过门石的内容,因此奇峰公司主张18号楼门洞修复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19号楼门洞修复数量为327个,奇峰公司主张338个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经核算,门洞修复工程款为113796元。三、门洞砌筑部分。奇峰公司诉称18号楼西单元门洞砌筑78.4㎡,单价139.2元/㎡,计款10913.28元。旺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奇峰公司没有施工该部分。经审查,奇峰公司未提交关于18号楼施工的结算资料,其根据奇峰公司提供的证人孟宪勇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奇峰公司18号楼没有施工,但安装过门石的内容,因此奇峰公司主张18号楼门洞砌筑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钢过梁部分。奇峰公司主张8号楼钢过梁费用700元,9号楼钢过梁费用3.5万元,19号楼钢过梁费用共1.23万元,合计4.8万元。旺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钢过梁属于辅材,包含在砌筑单价中。经审查,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门洞口修复,并约定石膏砌块墙单价、地下1层至3层防潮砌块墙体单价及修复门洞口单价,奇峰公司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该合同施工范围为18号楼、19号楼,旺多公司辩称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19号楼,该合同中对于钢过梁没有约定;旺多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1日合同中施工范围不包括钢过梁及门洞口砌筑、修复,因此旺多公司辩称钢过梁作为辅材,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钢过梁费用为4.8万元,奇峰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五、过门石部分。奇峰公司主张18号楼过门石工程款3.19万元。旺多公司提出异议,先是辩称奇峰公司曾施工18号楼过门石,因施工不合格,由绿城公司安排其它单位施工,后又辩称奇峰公司没有对18号进行过施工。经审查,旺多公司认可前期奇峰公司施工过门石,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奇峰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更换施工队伍的理由加以证明,且其后期变更辩称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奇峰公司提供的证人孟宪勇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奇峰公司18号楼没有施工,但安装过门石的内容,奇峰公司主张18号过门石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18号楼过门石工程款为10546.14元,奇峰公司对其主张的3.19万元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变更改造费用。旺多公司认可奇峰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但认为奇峰公司应向童明军主张权利。奇峰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旺多公司对于奇峰公司应向童明军主张权利的理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9号楼变更改造费为22513.5元,奇峰公司对其主张4.2万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保洁费用。奇峰公司诉称按照刘继东安排提供保洁服务,主张保洁费1.11万元。旺多公司不予认可,奇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比例,旺多公司要求在石膏砌块砌筑工程款中扣除3%的质保金,结合双方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对于8号楼及9号楼的石膏砌块砌筑工程约定了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对于其他工程双方未进行约定,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于2019年10月对9东单元进行结算,并约定质保金,故该部分工程款应扣除3%的质保金。经核算,该部分工程款总金额为746450元,3%质保金为22393.5元。
综上,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为1264249.64元,扣除已经支付90万元及质保金22393.5元,旺多公司应支付奇峰公司工程款341856.14元,奇峰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奇峰公司、旺多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因旺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引起诉讼,奇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奇峰公司的损失部分,奇峰公司要求旺多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合理,但其对于支出保全保险费数额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奇峰公司主张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奇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奇峰公司要求旺多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旺多公司提出异议。奇峰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奇峰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由于当事人存有争议,奇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因而产生鉴定费用9680元。经审查,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施工范围及价款有明确约定,导致产生争议,奇峰公司为主张权利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已经确定旺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奇峰公司部分请求不能支持,故该费用应由奇峰公司、旺多公司共同负担,旺多公司应负担4840元。由于奇峰公司已经交纳,故旺多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利息问题。奇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旺多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而旺多公司未付款给奇峰公司造成损失,奇峰公司要求旺多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以旺多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341856.14元为基数计算,奇峰公司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绿城公司、国宸公司的责任问题。奇峰公司要求绿城公司、国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旺多公司提出异议,绿城公司、国宸公司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奇峰公司、旺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国宸公司、绿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奇峰公司要求绿城公司、国宸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济南旺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奇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41856.14元;二、济南旺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奇峰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41856.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济南旺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奇峰建材有限公司鉴定费用4840元;四、驳回济南奇峰建材有限公司对济南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济南奇峰建材有限公司对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济南奇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济南奇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济南旺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保全费3070元,由济南旺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旺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奇峰公司进行施工,旺多公司与奇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奇峰公司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旺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奇峰公司已施工的涉案工程的范围;二是奇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奇峰公司已施工的涉案工程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奇峰公司、旺多公司对奇峰公司已施工的下列内容均无异议:兴安佳苑泊寓8号楼2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86㎡,9号楼东单元12层至31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西单元2层至31层所有房间的石膏砌块砌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施工范围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8号楼2层砌筑门洞的钢过梁、9号楼东单元12层至31层砌筑门洞钢过梁、9号楼西单元2层至31层砌筑门洞钢过梁应否单独计费的问题。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钢过梁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鉴定意见载明钢过梁工程量为图纸中新砌门洞的数量,在旺多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施工并非奇峰公司完成的情况下,结合时任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孟宪勇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内容系奇峰公司施工且应单独计费的事实并无不当。2.奇峰公司施工19号楼的2至21层石膏砌块砌筑,面积为2320㎡,旺多公司予以认可。关于奇峰公司主张的负1层至1层石膏砌筑,1层至21层门洞修复,负1层至21层砌筑门洞的钢过梁的问题,因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是轻质石膏砌块墙工程以及所砌墙刮腻子(不含乳胶漆)、门洞口修复;旺多公司虽辩称奇峰公司未实际施工19号楼的门洞修复工程,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内容系奇峰公司所施工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3.关于奇峰公司主张其安装18号楼东单元过门石问题。奇峰公司主张18号楼过门石工程款3.19万元;旺多公司先是辩称奇峰公司曾施工18号楼过门石,因施工不合格,由绿城公司安排其它单位施工,后又辩称奇峰公司没有对18号进行过施工。根据双方陈述的上述内容,结合证人孟宪勇出庭接受质询时关于“奇峰公司18号楼没有施工,但安装过门石”的陈述内容,在旺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施工系奇峰公司之外施工人完成的情况下,故一审法院认定18号楼东单元过门石系奇峰公司安装有事实依据。4.关于9号楼西单元在2019年6月后进行变更改造的问题,旺多公司认可系奇峰公司对该部分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内容系奇峰公司所施工完成,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奇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一、关于石膏砌块砌筑部分的工程价款认定问题。1.对于8号楼、9号楼东单元、西单元、19号楼1层、2至21层、地下1层等石膏砌块砌筑的结算单价,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争议较大。经审查,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石膏砌块的单价为120元/㎡(含税金再另加总价款的16%);旺多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1日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为120元/㎡,奇峰公司提交的关于9号楼西单元与8号楼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载明:承建单位奇峰公司,8号楼砌筑面积86㎡,单价85元,合计7310元,9号楼西单元砌筑30层,每层116㎡,计款441960元,经计算单价为127元;关于9号楼东单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载明:承建单位奇峰公司,9号楼西单元完成20层(12层至31层),现场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计款297180元,展晓艳备注“按照单价127元/㎡”办理结算。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8号楼的石膏砌筑按照单价85元/㎡、9号楼石膏砌筑按照127元/㎡进行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19号楼石膏砌筑工程,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均约定19号楼石膏砌块单价为120元/㎡(含税金再另加总价款的16%),在奇峰公司已提供部分发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19号楼石膏砌块砌筑含税单价为139.2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经计算:8号楼石膏砌块工程款为7310元,9号楼东单元石膏砌块工程款为297180元,西单元石膏砌块工程款为441960元,19号楼2层至21层石膏砌块工程款为322944元,奇峰公司所施工的石膏砌块砌筑部分的工程价款共计1069394元。二、关于奇峰公司施工的门洞修复部分的工程价款认定。根据奇峰公司与旺多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包括门洞口修复,单价为300元/个(含税金再另加总价款的16%),因奇峰公司已提供部分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单价按照348元/个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结合时任监理工作的孟宪勇的证人证言,富润公司的鉴定意见,19号楼门洞修复数量为327个,门洞修复工程款为113796元(327个×348元/个)。三、关于钢过梁、过门石、变更改造费用等工程价款的认定。对于钢过梁应否单独计费、过门石是否为奇峰公司施工、旺多公司应否承担变更改造费用的问题本院在焦点一中已经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依据奇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富润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钢过梁费用4.8万元、18号楼过门石工程款为10546.14元、9号楼变更改造费为22513.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奇峰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64249.64元(1069394元+113796元+48000元+10546.14元+22513.5元),扣除旺多公司已经支付给奇峰公司90万元款项及质保金22393.5元,旺多公司应支付奇峰公司工程款341856.14元。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奇峰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旺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上诉人济南旺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