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公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公才,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审被告: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旺,男,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公才、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欠条中,张公才是以济南国宸装饰有限公司代办人的身份签字,当时张公才并没有与国宸公司财务及现场管理者进行核实,也没有国宸公司盖章确认,最终劳务费数额应当以国宸公司验收曾承公司总施工量及工程质量后结算额为基数,根据***施工量进行确定,故涉案欠条不能反映***真实的施工情况。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对***真实的施工量即提供劳务的实际数量进行核实,然后做出公正判决。2.现国宸公司与曾承公司正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经初步结算,曾承公司承包的涉案楼房外墙工程款数额远远低于***主张的数额,即涉案欠条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3.***既然是劳务分包,也就是说***自己是包工头,所有工人都是由***自己联系雇佣的,***是所有工人的雇主。工人工资由***发放,***对工人施工进行管理、监督。本案中***主张计算工人工资是按照每天多少钱计算,但是曾承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对具体施工人员不进行直接管理,不可能对工人按天计算工资。曾承公司与***对工程款的约定是按照工程量即施工面积进行约定的。现曾承公司同意按照***实际的施工面积为依据计算工程款,至于***与其雇佣的工人如何结算工资,曾承公司无权干涉,故涉案欠条是***单方依据其雇佣的工人施工天数计算的工资,与曾承公司、***实际约定的计算工程款方式不一致,且差距巨大,显失公平,应予撤销。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工人为劳务合同关系,曾承公司与***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其与工人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与曾承公司结算,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综上,请求支持曾承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曾承公司商请***组织民工为其承接的济南xx府幕墙及保温工程从事大理石、石材、铝单板干挂劳务,总劳务报酬1117907元,截止2021年3月30日尚欠工人工资258000元,当日张公才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后,***向张公才催讨,但未有结果。曾承公司欠***劳务费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并有上述欠条予以证明,张公才及曾承公司理应清偿,曾承公司故意规避事实,违背“禁止反言”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提供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劳务关系,***为其提供劳务,曾承公司理应支付劳务报酬,张公才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劳务报酬的认可。曾承公司欠***劳务费258000元,有***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一审予以确认***在曾承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从事大理石等干挂工作,在曾承公司、张公才、国宸公司的指示下完成工作任务,并由张公才按***每日提供劳务计取报酬,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张公才应当按照约定每日以300元或370元计酬方式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务费,其欠***劳务费258000元,有其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的具有《还款计划》的欠条一份及考勤表三张和日常讨要劳务费录音为证,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张公才应予清偿,本案下余258000元长期拖欠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款计划》欠条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人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曾承公司辩称该《还款计划》欠条并非自愿签订,未能举证证实。***按其指示提供劳务后,曾承公司理应按约定向***足额支付劳务费,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还款计划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劳务费,但张公才并未按还款计划向***支付应付劳务费,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持据要求张公才应付劳务费及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张公才作为曾承公司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付工人工资的欠据,是对工资数额的认定,该欠条虽是张公才出具,但从该欠条内容上看,是双方对2021年3月30日前劳务费结算后达成一致意见出具的,张公才出具欠条并交予***,应视为双方认可欠款金额及还款计划。综上,***带领工人为曾承公司提供劳务,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现***请求曾承公司支付劳务费258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张公才述称,欠条不是其自愿打的,实际施工是73万多,但是***没有干完,支付了68万,扣除了8万多,已经超付了215459.9元。***去公司主张,但是没有要来钱,所以***才起诉的。
国宸公司述称,一审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国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公才、曾承公司、国宸公司向***支付工资劳务费2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张公才、曾承公司、国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国宸公司与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国宸公司承接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南公园xx项目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二标段(即xx府)。合同约定,11号楼绝对工期为90日,暂定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
2019年12月20日,国宸公司与曾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国宸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9号楼、11号楼的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曾承公司,国宸公司提供主材,曾承公司提供辅材。合同约定,11号楼绝对工期为90日,暂定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
后曾承公司将上述工程中11号楼的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予***,曾承公司提供辅材。施工至今,曾承公司通过曾承公司账户、张公才账户及张公才微信已向***支付劳务费860000元。
国宸公司与曾承公司尚未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施工完毕,但尚未验收。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人认定如下:1.张公才、曾承公司主张***施工价款为647910.01元,现已超额支付,为此,当庭申请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张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张公才方单方制作的,有张某某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份;***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张公才、曾承公司于庭审当日自行带证人张某某到庭,并当庭申请张某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且张某某系张公才之弟,现仍跟随张公才工作,不能排除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张某某称该计算书系张公才要求其签字,其签字时间记载为“10.9号”,本案庭审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张某某对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或2019年10月9日,前后陈述不一致,且该两个日期出具该计算书均不符合常理,对该工程量计算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张公才及曾承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张公才及曾承公司提交由张公才及案外人赵某某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曾承公司分包给他人的劳务,均系依据施工面积计算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公才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作认定。
3.***主张曾承公司及张公才欠付其劳务费金额为258000元,为此,提交张公才出具的欠条一份及与张公才通话录音一份;张公才及曾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张公才系在***胁迫下出具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主张张公才在录音中并未直接认可欠付款项为258000元。张公才主张系受***胁迫出具该欠据,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欠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通话录音中***多次强调为258000元,张公才未予否认,结合欠条,可以证实欠付劳务费金额为258000元,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张公才曾与***达成协议,承诺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欠付劳务费2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公才作为曾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向***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曾承公司欠付***劳务费258000元的事实,现***要求曾承公司支付劳务费258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公才未能举证证明曾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公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国宸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国宸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主张的款项系劳务分包的人工费而非农民工工资,***系劳务合同承包人,非农民工,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不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范围。同理,本案亦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涉案劳务合同关系发生于***和曾承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由曾承公司承担,其要求国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258000元;二、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张公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对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张公才、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承公司提交:曾承公司与国宸公司结算表及曾承公司核实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的计算书各一份。***质证称,暂定结算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工程量计算书是伪造虚假的证据,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张公才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国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曾承公司等欠付其劳务报酬,提交了张公才签字的欠条等证明自己的主张,欠条明确了施工的项目楼座。张公才认可欠条上的手写部分系其填写,欠条上手写部分写明了张公才的姓名、欠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并由张公才签字按手印。曾承公司对上述欠条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与***之间系工程施工分包关系,且已超额结算,但其未与***签订分包合同,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数额,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欠条的内容,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曾承公司与张公才主张该欠条非张公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张公才系曾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张公才也实际对涉案工地参与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公才向***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曾承公司欠付***劳务费258000元的事实,并判决曾承公司及张公才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盖玉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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