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965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日生,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684689039U。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运,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黄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763018556。
法定代表人: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圣明,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赫公司)、杨圣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杜继运,被告诚赫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50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份,原告经被告杨圣明介绍到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包、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济南市政务中心工地做油漆工,兼木工、油漆工带班。至2018年10月20日,尚有95000元工资经多次催要未付。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将以上三被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已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诉求与**公司无关。其诉求欠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4年,**公司与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济南市政服务中心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部分作业分包给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诉求的欠款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之事实基础。同时原告在诉状适用法律条文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该条例颁布施行于2020年5月1日,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4年,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且**公司也并非为条文规定之总承包单位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支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等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二、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基础,更不应承担相应利息。同时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与被告三杨圣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与**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系经包工头杨圣明介绍而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向包工头提供劳务,应由接受劳务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综上,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诚赫公司辩称,一、被告诚赫建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可能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诚赫建筑公司主张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杨圣明,与被告杨圣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杨圣明本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应由杨圣明承担。三、被告诚赫建筑公司与杨圣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工程的承接、施工、结算等全部事宜均是杨圣明与**装饰公司之间直接对接,被告诚赫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并不知情。四、涉案工程早在2015年施工完毕,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五、原告对被告诚赫建筑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改安并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杨圣明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圣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公司与诚赫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工程中的电梯厅及部分楼层室内精装修、石材铺装项目发包给诚赫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150万元。杨圣明作为诚赫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中签字。2018年10月20日,杨圣明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在山东省济南市市政服务中心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人工工资(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计人民币9500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具欠人: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杨圣明2018年10月20日”。诚赫公司陈述杨圣明并非该公司员工,杨圣明是借用诚赫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涉案工程。***陈述施工期间由杨圣明每月向其发放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提交的起诉状并诉前调解立案。
本院认为:虽然杨圣明作为诚赫公司的代表人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签字,但***并非该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相对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由诚赫公司直接雇佣,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圣明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代表诚赫公司。结合***关于由杨圣明每月向其发放生活费的陈述以及诚赫公司关于杨圣明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施工的陈述,可以认定杨圣明系挂靠于诚赫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是杨圣明而非诚赫公司,故杨圣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向***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责任。杨圣明未能及时向***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或者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又因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日期,故相应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杨圣明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对债务予以确认,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诚赫公司作为被挂靠一方,应当对杨圣明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举证证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5000元;
二、被告杨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0元,由被告杨圣明、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苏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