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9516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纬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男,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运,男,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黄屯小区79号。
法定代表人: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江,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圣明,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赫公司)、杨圣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收立为诉前调解案件,于2021年8月18日转为民事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被告杨圣明以互联网庭审形式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杜继运,诚赫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诚赫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杨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份,原告经被告杨圣明介绍到被告**公司发包、被告诚赫公司承包的济南市政务中心工地做瓦工兼瓦工带班。截至2018年10月20日,尚有14万元工资经多次催要未付。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将以上三被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1.**公司已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诉求与**公司无关。其诉求欠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4年,**公司与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济南市政服务中心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部分作业分包给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诉求的欠款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之事实基础。同时原告在诉状适用法律条文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该条例颁布施行于2020年5月1日,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4年,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且**公司也并非为条文规定之总承包单位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支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等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2.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基础,更不应承担相应利息。同时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杨圣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与**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系经包工头杨圣明介绍而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向包工头提供劳务,应由接受劳务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综上,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诚赫公司辩称,1.被告诚赫建筑安装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可能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诚赫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款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杨圣明,与被告杨圣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杨圣明认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应由杨圣明承担。3.被告诚赫建筑安装公司与杨圣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工程的承接、施工、结算等全部事务均是杨圣明与**装饰公司之间直接对接,被告诚赫建筑安装公司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宜不知情。4.涉案工程早在2015年施工完毕,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诚赫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知情,该案并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杨圣明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杨圣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我是受诚赫公司委托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我与诚赫公司系委托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诚赫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市政务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内容是电梯厅及部分楼层室内精装修石材铺装,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合同显示甲方由**装饰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诚赫建筑安装公司加盖公章,代表处由杨圣明签名。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杨圣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市政服务中心装修工程人工工资14万元,该工资产生期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考勤表一宗,欲证实其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情况以及出勤天数。上述证据载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考勤情况,并载有原告签名但未显示考勤指向的具体组织或团体,也无本案被告签名或盖章。被告杨圣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被告**公司及诚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体现系施工人员在涉案工地的出勤情况,亦无其他责任主体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圣明表示其与诚赫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诚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杨圣明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认定事实,诚赫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杨圣明的行为应系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由此其与诚赫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故杨圣明应承担付款义务,诚赫公司依法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杨圣明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杨圣明出具欠条后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故诚赫公司就利息损失部分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欠款14万元及部分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佩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