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提交***向其出具的欠条,以此主张欠付劳务费用,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欠条中亦载明“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或济南市长清区,***提交济南市长清区恒大绿洲小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业主证明,可以证实***所在地为济南市长清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该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是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确定案由存在错误,应当针对案件事实对全案进行审查确定案由;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解决本案争议。2.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18条之规定: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对案件事实的片面认识。本案中各方实际履行地点均为工程所在地,一份合同只能有一个履行地点。3.涉案欠条中仅有上诉人一人签字,假设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一人,可以考虑适用双方约定管辖,但本案中被告为多人,各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审法院管辖,故针对其他被告“欠条中的约定管辖”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管辖权应当依法确定。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程序性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对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需经审理后确认。原审法院依据***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初步证据,将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案涉欠条中的***系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两者具有关联性,因此,欠条中的管辖约定对济南曾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可依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