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2429号 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兴泉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被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川汇区文昌大道与大庆路交叉口北侧建业十八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庆丰街东段建业森林半岛。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1419546.2元的材料款,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目前暂主张44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四订立《**广场南区万达广场项目采光顶工程合同》,承建**文昌万达广场采光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把施工所需的全部钢结构成品及部件、预埋件等施工材料运至施二现场并开展施工,后因被告四资金链断裂,工程干干停停,到了2020年8月9日彻底停工。在停工长达近两年后,经当地政府协调恢复施工,项目业主变更为被告三,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改由被告一继续施工,被告二为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二曾与原告项目负责人联系,要求低价购买原告运至施工现场的全部钢结构材料,但双方最终并未达成协议。此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原告在施工现场的全部钢结构材料都用于涉案工程。原告得知后多次催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一直拖延。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强行占有并使用原告的施工材料,获得了不当利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四作为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法履行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支持! 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接**市万达广场采光顶工程,与徐州梓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要求其向答辩人供应钢材,被告二是徐州梓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被告二与原告之间的材料买卖答辩人不知情,且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二个人均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事实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存在事实和法律漏洞,答辩人恳请贵院考虑上述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价款我不认可,我只认可原商榷价格共71万元。材料是由我使用,与其他三被告无关。 被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一、原告运至万达广场项目的材料,原告自身应合理保管保存,在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未施工完成交付前,施工现场所发生的所有问题包括材料丢失被盗的风险都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二、该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从原告处取得任何财产利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场南区万达广场项目采光顶工程合同》,承建**文昌万达广场采光顶工程。原告将钢结构材料运至施工现场,2020年8月,施工现场停工,原告与被告**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广场南区万达广场项目采光顶工程合同》未能继续履行。2022年5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现场项目人员**进行交接后,出具**万达广场采光顶钢材交接清单并签字确认。2022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将拟定的《钢材买卖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甲方***,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钢材总价款为627102元,钢材预埋件价款为84958元,合计71206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代表现场清点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货款总价为712060元。被告***将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钢材运送至施工工地后,被告***使用了涉案钢材并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钢材价款和数额,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以双方协商约定的合同价款712060元予以确定。被告***在使用了合同约定的钢材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120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原告不再对其主张返还责任,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712060元及利息(以7120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87.96元,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9.96,被告***负担4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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