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宇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宇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勇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可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6136号

原告:如皋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新庄村十二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88485570J。

法定代表人:徐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勇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南京南街1216号(47门)110号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XU15W7F。

法定代表人:李建。

被告:常熟市可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E80D3G。

法定代表人: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如皋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勇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赫公司)、常熟市可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被告可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勇赫公司给付工程款395292.97元,并以395292.97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勇赫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可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395292.97元中的15万元利息从2020年8月31日起算,剩余245292.97元自起诉之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勇赫公司签订《常熟市七天宾馆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海虞北路七天宾馆一层大堂、二层餐厅及三、四、五楼所有装饰部分,按单价清单结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勇赫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暂时停工。2020年8月13日,被告勇赫公司与原告签订《常熟七天宾馆改造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395292.97.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复工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补充和变更。此后,被告勇赫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案涉工程没有复工。经原告了解,被告可馨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勇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可馨公司辩称,可馨公司不清楚这件事,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等手续,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装修服务,之前也不知道原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被告勇赫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常熟市七天宾馆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七天宾馆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海虞北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工期为2020年4月10日进场施工,2020年6月10日完工,勇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施工图纸或施工方案。按单项报价清单结算,结算方式每20天**公司向勇赫公司报工程量,三天之内审核完毕,勇赫公司付款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总工期60天,因工程款不及时到位,全由勇赫公司负全部责任,工程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十天内结清工程款除3%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勇赫公司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万元,勇赫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施工管理无重大质量问题,保证金在第一次拨款时返还”。后**公司进场施工,因疫情原因,勇赫公司工程预付款未按约支付,**公司遂停工。2020年8月,**公司与勇赫公司对已经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勇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于2020年8月13日签字确认常熟七天宾馆改造已完工工程量价款合计395292.97元。双方另签订一份《常熟市七天宾馆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已完工工程量总价为395292.97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勇赫公司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395292.97元其中的15万元,如勇赫公司按期付款,则付款起三日内,**公司安排人员重新进场施工,否则**公司有权终止履行《常熟市七天宾馆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进入最后工程决算,并要求勇赫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月息2%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此后,勇赫公司仍未付款,**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公司明确,因勇赫公司未根据补充协议支付款项,故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了,要求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其无施工资质,案涉装修合同是无效的。**公司另提供一份签字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的《投资协议书》,载明:曹沁、李建、盛竹三人共同投资建设可馨公司项目,公司的法律形式为可馨公司,完成投资后通过股份变更方式具名;实际总资本为500万元,酒店原有资产折算为180万元,装修投入300万元,租赁保证金20万元,曹沁原有股份折算及出资占总投资的28%,李建装修投入及出资300万元,占总投资60%,盛竹占总投资12%;合同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合同任何修改、变更须经各方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方能生效。

被告可馨公司表示,可馨酒店租期已经到期,因疫情原因停止经营,无人管理,可馨公司与勇赫公司未签订过装修合同,不是发包人;听说公司的一个小股东与勇赫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后来不了了之。原告举证的投资协议书没有可馨公司的签字盖章,盛竹是可馨公司的小股东,曹沁是想要合作的人,李建想参加进来,但是装修完才算入股。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勇赫公司签订《常熟市七天宾馆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装修施工,后因故停工,双方于2020年就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395292.97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勇赫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勇赫公司支付工程款395292.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但对其损失并未合理举证证明,且超过相关规定标准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按同期(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95倍;关于利息计算起点,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准予其中150000元部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剩余部分245292.97元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于质量保证金2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可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可馨公司、勇赫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根据其举证的投资协议书,反而说明系被告勇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以装修投资入股,并不存在被告可馨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情况,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勇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勇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5292.9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4529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省勇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皋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如皋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85元,由被告辽宁省勇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如皋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638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辽宁省勇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638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