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恒顺建设有限公司

泰兴市恒顺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1619号 原告:泰兴市恒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石桥花园一区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士工、**,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兴市恒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士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837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泰兴济川展示馆建设工程期间,其项目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前后多次向原告租赁集装箱、床、钢板等,双方共签订11份合同,其中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租钢板50块。截止到2018年4月12日租集装箱52只(其中空调箱10只)、床204套。合同约定,集装箱无空调租金为6元/天、有空调的集装箱10元/天、床1元/天、钢板每块10元/天,所有价格均为不含税。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押金102000元。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后,根据需要,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2019年6月13日双方确认钢板己全部退还,租赁费计3万元。2019年I2月31日,双方就集装箱、床的租赁费经结算确认为354646元,此时尚有集装箱(无空调)26只、集装箱(有空调)6只、床119**退。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4月13日。被告陆续退清了剩余的租赁物,该时间段租金为101072元。综合以上数额,被告共应支付485718元租金,扣减押金102000元,被告尚需给付383718元租金。经催要,被告未能履行。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建设济川药业集团展示馆等工程期间,曾向原告租赁钢板、住人集装箱、床等物品。 关于钢板的租赁情况。1.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员工***等人于2017年7月11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31日签订《钢板租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合计50块用于济川药厂(新工地),钢板租金是10元/天,钢板进场吊运费400元/车,退场吊运费400元/车。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上述钢板,被告使用后分批将钢板退还原告。2.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济川药厂租赁钢板结算单》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的钢板合计费用为31500元,双方同意以30000元结算。被告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中签名,并加盖“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兴济川展示馆建筑工程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 关于住人集装箱、床的租赁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等人于2017年7月18日、9月6日、9月18日、11月23日、12月2日、12月4日、2018年4月12日签订《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7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住人集装箱共计52只,其中空调箱10只,床204套。无空调集装箱租金为6元/天、有空调集装箱租金为10元/天、集装箱进出厂吊运费800元/只。如需开票另加7%的税金。其中7月18日的租赁合同中,加注:“押金已收贰万元。已付2万元现金”。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上述集装箱、床,被告使用后分批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 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济川药厂马总工地租箱费用估价结算单》一份,主要约定: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12日共租空箱42只,空调箱10只,床204套。截止2019年3月16日,已退还空箱8只,床27套。床租金0.4元/天。合计费用265057元。被告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中加注:“时间、数量无误”后签名,并加盖“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兴济川展示馆建筑工程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 2019年10月7日,被告出具《***》一书,主要载明:兹有济川展示馆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中建二局三公司因工程需要,租用泰兴市恒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发生租赁费用,将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部分租赁费8万元(目前已可退场的集装箱有六个,暂存于项目部不计费用,款到后马上退场)。被告公司员工**签名并加盖“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兴济川展示馆建筑工程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通过**、***、**等人以现金、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合计185200元。具体如下:被告员工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被告的项目经理**于9月19日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5万元,11月3日转账4万元,11月26日转账2万元,11月28日转账2万元,12月2日转账1万元,12月4日转账1万元,被告员工***于2018年4月12日转账给***15200元。 2019年6月16日、6月17日、9月27日,被告员工**与原告运走司机**等人签订《退集装箱签收单》三份,主要载明:退无空调集装箱16个,有空调集装箱4个,床87张。 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集装箱、床的租赁费、进出场运输费经结算后确认为354646元。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为:26只无空调集装箱、6只有空调集装箱、117张床。 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中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所租赁的集装箱等租赁物的情况如下,在2019年9月27日前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然后原告到现场提租赁物,后来被告长时间没有支付租赁费,原告在2020年9月到现场发现被告方没有相关施工人员,原告与被告联系,有关电话也联系不上,后来原告陆续从现场自行取回相关租赁物,直到2021年4月13日全部取回。被告陈述:2019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估价结算单后,就被告退还原告集装箱等租赁物的事实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383718元的诉求。1.原告将案涉集装箱、床、钢板等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2.双方2019年3月、12月分别对租金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354646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限的租金354646元。3.关于2020年1月1日以后,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租金(26只无空调集装箱、6只有空调集装箱、117张床)。因被告完成案涉济川药业集团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将未退还的上述租赁物通知原告取回或交给原告,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上述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合计为7万元。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424646元(354646元+7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52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239446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违约**23944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确认的租赁费是含税价的问题。因双方在确认租赁费金额时未注明系含税价,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需开票另加7%的税金”,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恒顺建设有限公司租金239446元及违约金(以23944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恒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元,保全费2495元,合计95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封 雨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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