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4342号
原告:**,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文逾,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红,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被告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社会平均工资补发原告从2000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49686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被告单位应付养老保险费;4.原告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损毁,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规定补正、恢复损失部分,并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1008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84年8月毕业于山西大学数学系,同年8月由国家分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作职务为助理工程师和工程师。2000年8月,原告因揭发部门领导违纪行为,与时任所长刘喜平产生矛盾,刘喜平既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不给办理社保,也不允许原告报名参加评定高级职称工作,致使原告高级职称从1995年以前评定的工程师后,再未晋升。原告从2001年起,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均遭时任所长刘喜平拒绝。就上述问题也向继任所长赵所长多次反映,要求解决,但未解决。原告同时也去省科技厅和省纪委实名举报、反映上述问题,但均没有结果。最近几年,随着退休年龄的临近,原告除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外,还要求为原告以后办理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经原告长期反映和要求,现任王所长,于2016年安排被告办公室主任康主任出面,与有关机构联系办理此事,之后,2017年才告知原告的档案已被损毁,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原告自己到社会保障厅找关系,解决此事。之后又称无法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辩称,一、原告于1984年8月份分配至被告单位工作,自2000年8月起原告擅自离职。原告擅自离职后,受当时通讯方式限制,被告始终无法直接联系上原告本人,后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00年8月原告擅自离职前,被告仍正常给原告发放工资、提供工作条件。如2000年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害其劳动权利的行为,适用当时《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后长达17年的时间里,从未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补发2000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二、被告单位给职工统一办理社保是在2002年7月,当时原告已离职且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因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8月解除。2000年8月后,原告再未返回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无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该诉请也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原告擅自离职后未调走其人事档案,尽管被告非原告用人单位,无保管其档案之法定义务,但考虑人事档案的重要性,被告仍谨慎代为其保管,原告人事档案保管完整,不存在损毁。另原告未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未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正常领取养老金亦不是由档案毁损原因造成。四、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原告大学毕业后分配至被告处从事计算机软件相关技术工作。1989年1月18日,原告职称为助理工程师,1996年9月1日,原告被评为工程师。2000年8月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处,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起,原告不再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停止为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人事档案一直由被告保管。2002年7月,被告单位统一办理给员工办理社保手续,因原告已不再单位上班,也未能联系到原告,因此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2000年主动离职,离开后单位停发工资,并通知原告调走档案和人事关系,但因其个人原因至今未将其人事关系及档案调离,2002年被告单位给正式在岗人员办理五险时,未给**等长期不在岗且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办理相应社会保险。目前,**本人提出申请,希望由本人进行五险补缴,经过所务会研究,我所同意协助**办理,补缴费用由**自行承担”。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因个人原因,单位无法联系到本人,导致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本人承诺,本人社会保险没有办理的责任由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2、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和责任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3、本人承诺在办理社会保险期间及以后,本人不会以任何方式对被告提出其他要求。4、本人签订承诺书出于自身真实意愿,承诺内容真实”。原告质证时对其出具的《承诺书》不予认可,称原告是在欺骗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不出具被告就不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另查明,因原告与被告就补发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8〕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资折、工作证、干部工作证、助理工程师证、工程师证、《情况说明》、《承诺书》一份、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晋劳人仲不字〔2018〕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补办社会保险等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分配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但是自2000年8月原告离职后,原告再未给被告单位提供任何劳动。自2000年9月份起,被告给原告停发工资,2002年起被告单位统一给在岗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自2000年9月份起,原告对于未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更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待遇、福利待遇等情况,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了侵害,双方的劳动争议早在2000年就已发生。1987年8月15日实施的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1993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间均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而原告并未提供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原告并未就此根据历年的劳动争议法律规定主张劳动者权利,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也未提供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对被告山西自动化研究所提出原告关于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自2000年9月以后,原告便不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要求保障劳动权利的要求,鉴于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单位的在职职工,其从2000年9月起并未在被告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用工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补发2000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由于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自行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应付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应纳入劳动争议的社保纠纷范围仅限于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本案明显不属于该受案范围。原告诉请要求补办社会保险、补交应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应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毁损,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补正、恢复毁损部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原始档案哪些部分在被告处毁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人事档案毁损请求赔偿保险金损失1008000元的诉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人事档案存在毁损问题,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系因被告保管档案不善造成的,故原告提出因被告保管人事档案毁损造成其养老保险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