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文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红,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被上诉人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红、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按社会平均工资补发上诉人从2000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496860元;3、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4、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被上诉人单位应付养老保险费;5、上诉人的档案在被上诉人处丢失、损毁,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补正、恢复损毁部分,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008000元;6、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7、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上诉人1984年8月毕业于山西大学数学系,同年8月由国家分配至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工作。2000年8月上诉人因揭发部门领导违纪行为与时任领导刘喜平发生矛盾,但被上诉人却故意对上诉人打击报复。被上诉人出示的其向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系“2000年停薪留职”,并没有“主动离职”。上诉人档案中保留有上诉人的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上诉人的住址距离被上诉人住址只有几公里,派个人就能联系到上诉人,不存在“也未能联系到原告”的问题。被上诉人当时故意隐瞒上诉人的身份材料,导致社保部门根本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所以无法审核上诉人是否能够办理社保及以后的所有手续,是上诉人无法办理社保开户及以后退休手续的真实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拒绝为停薪留职的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开户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从2001年起,每年、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解决工作岗位、继而要求办理社保开户手续,均遭被上诉人当时负责人刘喜平拒绝。上诉人还多次向上级机关投诉、举报被上诉人侵犯职工权益、包庇贪污等违法乱纪行为,被上诉人一方还找上诉人调解联系,承诺给上诉人解决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社保等问题。但并未进行实际工作。最近几年,随着退休年龄的临近,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除要求解决工作、办理社保开户手续,以后还须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现任所长在一拖再拖之后,于2016年底,由办公室康主任出面与上诉人联系协调办理此事。2017年告知上诉人已遗失派遣证、档案不全,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上诉人自己到社保局找关系解决此事。后来又称档案不全无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所以争议存在持续调解状态,并未超过时效。3、上诉人曾经到社保局咨询,工作人员告知,补保办理是公对公,即单位对社保局,档案中少了派遣证就无法确认入职时间,因此对上诉人不能办理社保开户手续。但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损毁、丢失档案关键证明(派遣证),是导致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能对上诉人办理社保开户手续、无法确认入职时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直接原因,因而形成错误判决。4、2018年7月26日在小店法院狄村法庭开庭时,经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调取档案申请,被上诉人在法庭出示了其保管的上诉人的档案,上诉人发现档案中不仅没有1984年毕业分配的派遣证,而且从1996年之后的所有档案资料全都不见,这些重要档案资料的丢失、损毁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社保开户手续、无法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法领取退休金,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面对上诉人档案遭丢失、损毁如此明确的证据,原审判决却视而不见,竟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并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由于派遣证等档案文件丢失损毁导致社保于续无法办理要求赔偿的诉求,该判决违背事实和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丢失、损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中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宁第47号: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6年6月13日)依照以上法律、法规、解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揭发部门领导违纪行为与时任领导发生矛盾,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打击报复,当时故意隐瞒上诉人的身份材料,导致劳动保障部门根本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应当承担其拒绝为停薪留职的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开户的法律责任,并予赔偿。被上诉人保管的上诉人**的档案中,从1996年之后的所有档案全部丢失、损毁,尤其是1984年毕业分配的派遣证丢失,导致上诉人以后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造成上诉人无法领取退休金,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自2000年8月擅自离职后已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已超过仲裁期限。被上诉人不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补发上诉人从2000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496860元。支付工资是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以劳动者提供劳动而支付对价,上诉人在2000年8月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离职后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其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8月以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更不应当支付其离职后17年的工资。而上诉人在擅自离职后的17年时间里没有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故被上诉人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补发上诉人从2000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自2000年8月擅自离职后,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事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属于行政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被上诉人早在2002年7月就统一给职工办理社保,而上诉人在2000年就已经离职,此后也未曾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属于行政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4、人事档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畴。人事档案纠纷独立于劳动争议,它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被上诉人自上诉人2000年8月擅自离职后无偿妥善保管其档案至今,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损毁。人事档案纠纷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保管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争议案件。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不认为存在侵权行为,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法定情形,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社会平均工资补发原告从2000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49686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被告单位应付养老保险费;4.原告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损毁,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规定补正、恢复损失部分,并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1008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8月,原告**大学毕业后分配至被告信息产业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相关技术工作。1989年1月18日,原告职称为助理工程师,1996年9月1日,原告被评为工程师。2000年8月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处,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起,原告不再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停止为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人事档案一直由被告保管。2002年7月,被告单位统一给员工办理社保手续,因原告已不再单位上班,也未能联系到原告,因此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2000年主动离职,离开后单位停发工资,并通知原告调走档案和人事关系,但因其个人原因至今未将其人事关系及档案调离,2002年被告单位给正式在岗人员办理五险时,未给**等长期不在岗且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办理相应社会保险。目前,**本人提出申请,希望由本人进行五险补缴,经过所务会研究,我所同意协助**办理,补缴费用由**自行承担”。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因个人原因,单位无法联系到本人,导致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本人承诺,本人社会保险没有办理的责任由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2、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和责任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3、本人承诺在办理社会保险期间及以后,本人不会以任何方式对被告提出其他要求。4、本人签订承诺书出于自身真实意愿,承诺内容真实”。原告质证时对其出具的《承诺书》不予认可,称原告是在欺骗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不出具被告就不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另查明,因原告与被告就补发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8)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补办社会保险等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分配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但是自2000年8月原告离职后,原告再未给被告单位提供任何劳动。自2000年9月份起,被告给原告停发工资,2002年起被告单位统一给在岗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自2000年9月份起,原告对于未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更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待遇、福利待遇等情况,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了侵害,双方的劳动争议早在2000年就已发生。1987年8月15日实施的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1993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间均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而原告并未提供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原告并未就此根据历年的劳动争议法律规定主张劳动者权利,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也未提供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对被告山西自动化研究所提出原告关于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期限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自2000年9月以后,原告便不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要求保障劳动权利的要求,鉴于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单位的在职职工,其从2000年9月起并未在被告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用工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补发2000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由于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自行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应付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应纳入劳动争议的社保纠纷范围仅限于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本案明显不属于该受案范围。原告诉请要求补办社会保险、补交应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应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毁损,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补正、恢复毁损部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原始档案哪些部分在被告处毁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人事档案毁损请求赔偿保险金损失1008000元的诉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人事档案存在毁损问题,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系因被告保管档案不善造成的,故原告提出因被告保管人事档案毁损造成其养老保险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补发上诉人从2000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496860元;2.办理退休手续;3.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被上诉人单位应付的养老保险费;4.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被损毁,请求补正、恢复,并赔偿损失1008000元;5.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上诉人要求补发从2000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49686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劳取酬是支付工资报酬的前提和原则,即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支付对价报酬。上诉人自2000年9月离开被上诉人处,在长达17年的时间内未提供劳动,待17年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据上诉人陈述双方于2000年发生劳动争议,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也未依法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认定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期限,鉴于此上诉人主张补发2000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劳动者的退休手续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妥。第三,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被上诉人应付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仅限于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上诉人要求给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被上诉人应付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四,关于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被损毁,请求补正、恢复,并赔偿损失1008000元的问题,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人事档案被损毁,请求补正、恢复,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明显属于侵权案件的诉讼,故其主张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可以按侵权主张其权利。况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始档案哪些部分在被告处毁损,故其该项请求,应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第五,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精神损失费是属于侵权案件中赔偿的组成部分,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故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且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广金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雷 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