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太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1346号
原告:贵州***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A、B栋脑百信数码有限公司赛恩斯数码商城2楼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6579565XP。
法定代表人:尹小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男,1976年7月13日生,苗族,该公司监事,住贵州省务川县。
被告:***,女,1995年11月13日生,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州***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0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单反佳能相机和松下投影仪等电子设备,货物总价款10650元。当时被告由于资金不够,口头约定将货物拿回后一周内付款给原告,并由***担保。但被告方将货物拿回后一直找理由拒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按2分利率计算为2556元,共计13206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被告出具销售单一份,客户名称为***,商品为佳能800D(18-135)相机、闪迪32GSD内存卡、松下PT-X316C投影机、sx-100投影机吊架、VGA15米线,数量均为1,总计1065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担保证明,载明:“在2018年11月8日,***由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8××××××××)介绍在徐彪处购买摄像机和投影仪等设备,由于当时***身上没有这么多资金,我“***”与徐彪是邻居关系,我又是介绍人,因此由我“***”作担保并且承诺在本周内支付给徐彪全部货款,所以徐彪才将以上设备赊销给***。以上证明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应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特此证明。”由原告在证明上加盖公章,***捺印。此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
另,原告提供其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上原告称“如果你付就快点付给我,不然我就走法律程序了。”“***”回话“那你走嘛”…。及证人蒙元鸿证词“2018年11月份(具体日期已记不清),都匀市归兰水族乡基场中心完全小学(学校前称为:都匀市归兰水族乡基场中心学校)收到***女士捐赠数码相机一台(***女士口头称是以尚善基金会名义捐赠的),产品型号为EOS800D,机身编号为184031009711。2018年11月份,***女士答应给基场中心完全小学捐赠数码相机一台后,她自己便联系订购事宜(她与哪个商家联系学校不知情),2018年11月某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基场中心完全小学校长开车到阳和接***一起赴都匀东站接***女士(刘女士已带相机乘坐高铁返回),接到刘女士后,三人便返回到基场中心完全小学,***女士和***先生当着蒙元鸿校长的面在校长办公室打开相机包验货和试用,之后将相机交给蒙元鸿校长(无捐赠仪式),现相机还由基场中心完全小学保存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收货后一周内支付货款,但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索,被告仍不支付,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自愿担保还款后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货款10650元给贵州***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于上项时间支付资金占用费2556元给贵州***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