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水目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5238号
原告:成都水目光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3层1314号。
法定代表人:叶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菲,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梅,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蛟龙大道七座。
法定代表人:肖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雪,系公司员工。
成都水目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目实业公司)与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目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菲、丁冬梅,被告华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目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川0116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追加水目实业公司为(2019)川0116执184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华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水目实业公司与成都水目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目房产公司)系独立经营,财产独立;水目实业公司提出的“华野公司的申请已过诉讼时效,水目实业公司不同意华野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所有请求,拒绝向其履行任何义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故要求判如所请。
华野公司辩称,水目实业公司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水目实业公司系水目房产公司唯一股东,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川0116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以水木房产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水目实业公司为水目房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异议案件审查中水目实业公司未证明水木房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裁定追加水目实业公司为(2019)川0116执184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水目实业公司及华野公司身份信息、(2019)川0116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水目实业公司当庭陈述、华野公司辩护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水目实业公司作为水目房产公司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供如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能够证明其与水目房产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停止追加为(2019)川0116执1840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水目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水目光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邦礼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琼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心蕙
书 记 员  傅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