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与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7859号
原告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蛟龙大道七座。
法定代表人肖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仕卫,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濛阳镇第二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中。
委托代理人张罗,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下称华野绿都公司)诉被告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凰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峰、肖仕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野绿都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模型设计制作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盛世·凯悦新城”项目设计、制作、安装沙盘一套、沙盘基座1套、户型模型5套、户型基座5套、挂墙区位模型1套,合同总价款36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440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沙盘和模型,并于同年8月20日经被告验收认可。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相关发票并申请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中期款144000元。被告未予支付。随后原告在同年11月4日向被告递交《盛世·凯悦新城项目沙盘制作确认函》要求被告在同年11月10前支付中期款,否则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制作费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6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36万为基数,每日1%支付违约金。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保管费、维护费10000元。
被告盛世凰巢公司辩称,未支付中期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0日前完成制作安装模型,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后期沙盘需要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和质保等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因此原告不能获得剩余的全部合同价款,要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的要求过高,对已支付的款项不能作为基数计算在内。对保管费、维护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模型设计制作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沙盘一套、沙盘基座1套、户型模型5套、户型基座5套、挂墙区位模型1套,合同总价款360000元。合同约定分3期付款。签订合同之日预付总价款的40%即144000元,定作物经初步验收合格支付中期款144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尾款54000元,余款18000元为保证金,期限三个月,自现场安装完成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44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沙盘和模型交与被告验收。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相关发票并申请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中期款144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被告抗辩称未支付中期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0日前完成制作安装模型,而是延误至同年8月20日才交由被告验收。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周俊杰(任职于被告盛世凰巢公司担任营销策划总监,在职期间受公司指派负责对沙盘进行修改、验收工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工期延误原因是因为被告在沙盘制作过程中要求变更方案,而被告要以规划局核准的图纸作为蓝本,沙盘要按照实际施工的条件原样进行还原,但规划局审核流程较慢,故而耽误了两个月的时间,导致沙盘模型制作相应滞后,从而原告延期交付定作物延迟。对保管费问题,原告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存放沙盘模型所需仓库面积为主张保管费依据。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是原告经营场所,而非为被告所用,不能认定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模型设计制作服务合同、盛世·凯悦新城项目沙盘制作确认函、CAD图纸2张、项目验收单1张、名片2张及证人周俊杰递交给原告的项目模型设计制作付款意见会签表、证人周俊杰的证言、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租赁合同、原告出具的发票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模型定作合同、验收单、付款意见会签表,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是基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沙盘和模型,并于2014年8月20日交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中期款,导致合同整体违约。对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及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16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定作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支付定作款216000元的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被告盛世凰巢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了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认定为该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占用资金2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是原告经营制作沙盘场所,而非特定为放置沙盘租赁场所。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6000元及违约金(以占用资金2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该款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诉讼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 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