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与乐山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02民初1975号

原告: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蛟龙大道七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75751796。

法定代表人:肖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全,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容,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5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65J8700。

法定代表人:黄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孝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野公司)与被告乐山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富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全,被告乐山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孝彬、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华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19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型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乐山富力尚悦居模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19900元,另还约定了制作内容及要求、模型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制作明细。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制作、交付了模型,并经由被告检验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山富力公司辩称,对被告应支付原告219900元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假如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远高于LPR,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按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分为两笔,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起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分段计算。按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律师函来看,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0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成都华野公司(乙方)与乐山富力公司(甲方)签订《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乐山富力尚悦居项目沙盘、区域沙盘等模型,金额合计219900元(含人工费、材料费、运输安装、税费);模型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前;交付地点为乐山富力尚悦居销售中心;双方签订合同且项目设计制作工作完成交付使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即213303元,合同余额3%作为质保金,即6597元,待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保修期自乙方实际交货且甲方验收后共365天(以实际交货日期起计满365天);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模型时,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等。

2019年4月14日,成都华野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模型全部交付给乐山富力公司并通过验收。

2020年10月23日,成都华野公司委托的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向乐山富力公司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载明:请乐山富力公司在收到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华野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2199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4月14日,保修期截止2020年4月13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模型设计制作合同》《模型验收单》《模型收货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模型设计制作合同》的签订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都华野公司已向被告乐山富力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成都华野公司请求被告乐山富力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华野公司219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模型设计制作合同》的约定,成都华野公司逾期交付模型的行为和乐山富力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均属于违约行为。成都华野公司认为其逾期交付模型是由于双方有增加合同量,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存在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乐山富力公司提出了资金占用利息过高的抗辩,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减,本院以成都华野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乐山富力公司支付成都华野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1330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以2199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成都华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219900元;

二、被告乐山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1330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以2199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8元,由原告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乐山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亲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宇